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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顯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罰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顯華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顯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涉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及侵害 法益均相同,而受刑人之行為手段均係於全聯福利中心內竊 取貨架上商品,行為時間間隔僅相隔2日,且上開2罪係同時 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是受刑人上開 2罪之行為不法內涵既高度近似,行為時序亦具密切關連, 其不法評價應有明顯重合之處,而應予較高度之折讓,爰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8號 112年9月5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2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39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23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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