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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添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添財因犯藏匿人犯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 法益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以113年1月 19日橋院雲刑友113聲52字第1131001123號函請受刑人於相 當之期間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 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本院前開函文、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件陳述意見,然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96號 112年5月3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已執畢 2 藏匿人犯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63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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