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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浚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浚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 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 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被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 輕量刑及以以老人年金每月分期付款新臺幣5000元方式折抵 罰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 人就附表所涉罪名為竊盜罪、交通過失傷害罪,暨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僅月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 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53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6月27日 已執行完畢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8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112年10月20日 同左 1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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