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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 益均相似,且均係於5個月內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 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 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12日橋院雲刑匡11 3聲58字第113100074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7日 112年5月6日17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160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7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160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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