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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檢索資料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考量受刑人犯附表所示 之罪,其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未滿半年, 暨犯罪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而本院前已發函受刑人期 限內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收文迄今仍未 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應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112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112年5月2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6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4號 112年5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4號 112年6月16日 備註:編號1已於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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