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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誠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 誠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5月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1年7月確定。但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審 判決不符公平正義,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述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及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 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 判決而言。至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及宣告刑之輕重 ,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均非 該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 度臺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 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 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 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準此,調解或和 解成立,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成立,僅為影響量刑 之輕重及是否為緩刑宣告之事由;而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 宣告,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於法院判 決前,若主張有和解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法院固應採為量 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斟酌事項,若判決確定後始提出和解之 證據,則因屬判決前影響量刑輕重之因素,與事實及罪名之 判斷無關,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另按撤回告訴乃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 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私法上契約行為者有別, 而有權撤回告訴者,當限於告訴人本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行 之,且撤回告訴既係意思表示之一種,應以其意思到達偵查 機關、法院始生效力,要屬當然。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 事人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 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5月、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因未上訴而於111 年7月13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就上 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出具和解書1份,惟和解書之相對人係宋○○,而與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之被害人全不相同,已難認 該和解書與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有何關聯性 。是依聲請人所檢具事證,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 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 被告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所認罪名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適 法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與法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之處,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爰不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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