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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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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德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 審判。被告徐宗德雖已於民國112年4月1日自軍中退伍,然 其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兵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三、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為現役軍 人,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 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 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陸海空 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是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徐宗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德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時許(犯案時具有現役軍人身 分,服役期間為103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1日),在高雄市 楠梓區之一心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徐宗德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常德路與清安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兵役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宗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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