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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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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彧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3923號、112年度偵字第4690號、112年度偵 字第4801號、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11 2年度偵字第80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112年度偵字第21 1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 第11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彧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彧彰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2時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將其向新 光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寄交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 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騙時 間及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5至18頁、警一 卷第9至12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金訴字卷第313頁),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相符(見警一卷 第13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併一警卷第15至19頁、併 二警卷第11至14頁、併二偵一卷第7至12頁、併三警一卷第3 至6頁、併三警二卷第7至8頁、併四警卷第9至12頁、併五警 卷第5至7頁、併六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新光銀行帳戶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至9頁、併一警卷第31至35、40頁 、他一卷第19至3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 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 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 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 「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 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 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 ,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 法上之幫助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新光 銀行帳戶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得手,雖非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另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主 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 態樣,自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童○○、溫○○ 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 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 罪論。被告以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3號、11 2年度偵字第4690號、112年度偵字第4801號、112年度 偵字第4988號、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112年度偵字第 80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0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號3至10部分),與本案業 經起訴並認定有罪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 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 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 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 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其中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據該些告訴人或被 害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金訴字卷第391至4 05頁),其餘則迄未受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31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 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 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 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 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 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㈡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 ,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 告沒收。另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 任何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新光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廷輝、陳竹君 、張志杰、顏郁山、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IG認識林○○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並佯稱:有活動抽中,須先匯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4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1、25至27頁) 3.手機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15頁) 2 被害人 曾○○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0日許,邀約曾○○投資,致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44分許 7萬元 被告新光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水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5、19頁) 3.金融機透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7頁) 4.手機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25頁) 5.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二卷第27至29) 3 告訴人 潘○○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結識潘○○後,佯稱:可註冊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5分許 1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一警卷第45至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一警卷第43至44、5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一警卷第57至59頁) 4.手機轉帳擷圖(見併一警卷第63頁) 5.LINE文字對話與截圖(見併一警卷第65、67至87頁) 4 告訴人 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0日7時許,以IG私訊杜○○,再邀約杜○○加入LINE群組,並指示杜○○至某網站註冊會員,佯稱:投入資金按指示操作就能獲利云云,致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10分許 55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二偵一卷第17至1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二偵一卷第13至15、6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二偵一卷第69頁) 4.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二偵一卷第57頁) 5.LINE截圖(見警二卷第21至59頁) 5 告訴人 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結識邱○○,再慫恿秋娥梅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2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二警卷第15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二警卷第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二警卷第50頁) 6 告訴人 童○○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透過Instagram結識童○○,再互加為LINE好友後,慫恿童○○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匯款加值後按指示操作就能獲利云云,致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三警二卷第16至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併三警二卷第26至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三警二卷第28頁) 同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初,以LINE私訊黃○○,再邀約黃○○加「ULEI」投資平台,佯稱:匯款儲值後按指示操作就能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6時14分許 50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三警一卷第37至3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三偵一卷第43、101至103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三偵一卷第7頁) 8 告訴人 王○○ (原名:王○○)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四警卷第33至34頁)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併四警卷第51、119至121、125頁) 3.交易明細(見併四警卷第141頁) 4.LINE截圖(併四警卷第143頁) 9 告訴人 溫○○ 於111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向溫○○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150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五警卷第35至3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五卷第43至45、71至7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五警卷第47至49頁) 4.彰化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併五警卷第65頁) 5.LINE截圖(見併五警卷第67至70頁) 同日14時31分許 50萬元 10 告訴人 朱○○ 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聯絡,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7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六偵卷第23至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六偵卷第25頁) 3.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見併六偵卷第27頁) 4.對話紀錄(見併六偵卷第45頁) 卷證目錄: 【112年度偵字第816號、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橋檢111年度他字第3579號(他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881400號(警一卷)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湖警偵字第1110011169號(警二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816號(偵一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偵二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3923號併辦意旨書】併一 橋檢111年度他字第4497號(併一他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字第1110107974號(併一警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3923號(併一偵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4690號、112年度偵字第4801號併辦意旨書】併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0929號(併二警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4801號(併二偵一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4690號(併二偵二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併辦意旨書】併三 橋檢112年度他字第252號(併三他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734894號(併三警一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併三偵一卷) 橋檢112年度他字第283號(併三他二卷)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虎偵字第1110020099號(併三警二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併三偵二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8009號併辦意旨書】併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23858號(併四警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8009號(併四偵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併辦意旨書】併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70587號(併五警卷) 橋檢112年度他字第664號(併五他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0495號(併五偵卷) 112年度金簡字第119號(金簡卷)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8號(審金訴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96號(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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