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雖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 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 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 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9日至同月25日前之某時,約定以每日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 梓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不詳身分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使用(無證據證明李佳恩知悉正犯為3 人以上)。嗣該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范朝傑,分別 假冒「健保局人員」、「張警官」、「林嘉宏法官」向范朝 傑謊稱:因證件遭盜用而涉嫌濫用醫藥費案件,須匯款始可 以銷案云云,致范朝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姓鄉農會信用部北港分部,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 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製 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范朝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恩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朝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 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 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 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 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 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 ,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 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員及所屬詐欺集 團得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 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 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 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犯罪被害人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 供1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5萬元,目前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獲得1萬2000元等節,為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在卷, 前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未對告訴人有 所賠償,是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 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