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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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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A0000-000000(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鄭名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6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名均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 告A0000-000000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 傳送本案影像予A0000-000000A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68號判決有罪在案,然核此部分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另就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予原告部分,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68號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內,已陳明倘本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予民事庭等語,揆諸首揭規定,應將此部分附 帶民事訴訟併予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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