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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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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陳婉琳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70號併辦意旨書併案移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3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 指被告涉有詐欺等部分,與本案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無從併予審理,已函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 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 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 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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