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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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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林時子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4月2日 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 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 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事件則稱為前案)提起再審,該確定判 決係於民國107年4月2日時確定,同年4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8頁),再審原 告於同年5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告民事再審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提起本磷 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楊偉甫變更為曾文生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再審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上之輸 電線路鐵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㈢再審 被告應返還98年12月23日(含)以前應給付土地補償金之不當 得利及各期應給付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再審被告應返還上訴審判決判定98年12月24日至電塔拆遷日 應給付的各期不當得利各期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再審被告應給付節省遷移電塔工程費用獲利及輸電 營業獲利之不當得利金額。㈥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㈦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變更請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再審原告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號土地上之輸電線路鐵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應返還98年12月23日(含)以前應給 付土地補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期應給付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返還上訴審判決判定98年12 月24日至電塔拆遷日應給付的各期不當得利各期金額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再審被告應給付節省遷移電塔 工程費用獲利之不當得利金額。㈥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 負擔。㈦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20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四、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2號原確定判決,所 主張及對之提起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情形,聲請 法規違憲審查之事件,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61號裁 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卷第239頁)在卷可稽,故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並無違憲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由釋字第747號理由書,及法第796條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 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他人土地,應支付「償金」,而非租 金,立法理由亦認定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故再審原告除得依據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補償金,亦得 依民法第181、182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本於「設置 系爭電塔之利益」更有所取得(遷移電塔應支付之費用)之 部分。惟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判決未依釋字第747號釋憲案 意旨及民法第796條規定作成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由錯誤之 情事。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63號意旨,以民法第148條限制 人民財產權而應予補償者,補償金部分應優先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第425號及第440號及相關釋憲案意旨,不適用 民法所規定之時效,即本案再審被告應給付補償金部分,無 消滅時效之適用,再審被告未通知再審原告相關事實,致使 再審原告無法據以行使權利,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而不 適用民法時效消滅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以103年12月28日 提起行政訴訟日期作為時效起算日,違反民法第130條、行 政訴訟法第4條及訴願法第1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 ㈡、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係為保障私人財產並增進公共利益所立 法,且土地徵收條例已經明訂有關於公用事業(包含電業者 )因設置事業相關設施(如高壓電塔)而需限制人民土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時,應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未牴觸土地徵 收條例的法律以明文授權之方式取得,且並未以法律授權得 採普通法院判例之方式以判決取得。而系爭電塔所占用之土 地位於農業區而非電塔用地,然原確定判決僅以「電網」的 抽象概念認定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置電塔(下稱系爭電塔)有設置之必要,未依 法要求再審被告提出事業計畫,亦未要求遂行法律正當程序 ,並證明有公益性、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違反土地 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3條之2、第10條、第13條之法定程序 、正當程序原則及違反證據法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 解釋中認定限制都市範圍內私有土地權利應先踐行變更都市 計畫之程序,然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民 事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以「判決」授權再審被告得違反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條之1、都市計畫法第52條、第57 條及釋字第513號正當程序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不符合 電業法第51條規定,而不以再審被告違反電業法第51條、屋 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及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7條之 規定作成再審判決,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仍維持上訴審判決見解,以最高法院民事判例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認定再審原告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 濫用之情事,因此判決再審被告得因公共利益而繼續限制再 審原告財產權益,惟依據釋字第409號意旨可知,限制人民 財產須以法律為之,並無授權法院得以公共利益為由逕以「 判決」授權公用事業單位在「故意」不經由法定徵收或徵用 程序的情況下得繼續侵害再審原告財產權。原確定判決及上 訴審判決均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司法院釋字第409號及民法7 96-1條但書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司法院釋字第425號、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電業法第51、53 條均明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需符合比例原則,且考量國 家策略及整體利益應儘量避免耕地。依據現場勘查結果可知 ,系爭電塔係占用農業用地而支付農作物補償費,同時該電 塔並未設置於該農地的南端位置,而係設置於該農地北端的 唯一出入口並占用一半的位置,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農業 機具耕作及運送農作物的權利,造成耕作時體力及精神上的 負擔,違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之 規定、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判決 卻以未經合法且明確授權之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排除司法院 釋字第425號意旨、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及土地法施行法 第49條之適用,電業法為憲法第23條授權立法制定電業者因 公共利益而得限制人民財產權利之特別法,法院不得捨棄特 別法之規定而改以普通法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及上訴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應給付為租金 而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期限,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認 定應給付補償金之意旨及電業法第53條應給付補償金之規定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輸電線路圖示─「路北超高壓變電所16 1KV線路連接至岡山變電所路圖」,並無法由網路查詢得知 ,須至現場確認各高壓電塔線路連接情況才能知悉,惟原確 定判決仍認定該資料必然能於網路下載而得知。又上訴審判 決於106年12月28日作成,再審原告於前案提出「變電所供 電能力資訊-超高壓及一次變電所」資料,依據被告網站上 顯示內容該資料每年1月更新,其下方二次變電所資料顯示 為106年二次變電所供電能力資訊,顯示再審原告提出的資 料為107年1月才剛更新的資料,不可能於上訴審判決前提出 ,無原確定判決所稱「為一般人於網站上均可搜尋得悉,顯 見該等資料尚非一般人無法知悉或不能知悉之資訊」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空泛指摘上訴審判決,惟再審被告 提出證據明確載明為「龍崎路北轄區分界點」(龍崎、路北 均為345KV超高壓變電所),該內容的數字顯然與時間無關 ,亦與該資料中記載線路傳輸電力與否的方式不同,無法證 明與系爭輸電線路傳輸電力有關,上訴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及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例要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原確定判決仍維持上訴審判決以推定方式認定再審被告 未拆除電塔則可證明系爭輸電線路仍在傳輸電力,顯然與公 司經營基本原則相違,且無必然因果關係。同時上訴審判決 法官並未依法給予再審原告進行辯論的機會,原確定判決及 上訴審判決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例 要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㈧、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提出數件地下化案例及台電歷年來處理 高壓線路地下化的經驗可推論系爭輸電線路已無存在的必要 性,且再審被告於107年1年所公布的變電所供電範圍及路北 超高壓變電所傳輸電力至岡山D/S變電所的資料,證明岡山D /S及楠梓D/S均有其輸電線路供應電力,已無需由系爭輸電 線路傳。又再審被告應依法主動提出該完整資料,惟其拒絕 主動提供新電業法規定作成之電力網線路等相關資料,並將 該重要證據隱匿,法院即應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 爭輸電線路已無設置的必要性,惟原確定判決仍維持上訴審 判決認定,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新電業法第25條之規定、證據 法則、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等,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 ㈨、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必然在上訴審判決前必然已經知悉「 受理民眾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等資料而不上網 查詢,應提出證據證明此事,否則即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最高行政法 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由此可認定上訴審法官知悉網路上有該不利於再審 被告的證據,故意不引用而故意使再審原告受敗訴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理由即可證明上訴審判決為枉法。 ㈩、依據後勁變電所、高雄地區發電廠、超高壓變電所(E/S)、一 次變電所(P/S)、一次配電變電所(D/S)及高壓線路設置狀況 及其他資料,確認系爭輸電線路及岡山-後勁線已無存在的 必要,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 、按行政院施政計畫管理資訊網-第七輸變電計畫,可以證明除 了系爭輸電線路外,岡山變電所目前已知共有三條高壓線路 連結楠梓地區變電所,再依據再審被告所公布新的資料配合 現場塔線實際連接狀況可以證明系爭輸電線路已無傳輸電力 的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本案已有情事變更 之情況。再依據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8日現場發現楠梓地區 有三條輸電線路已經無供應電力,被告亦未予以拆除而留置 於原地,並沒有「果系爭電塔已因此無存續必要,再審被告 於斯時即已可調整,以更有效率配置電力設備並節省營運成 本之狀況,而仍以增加自己營運之成本負擔的方式將電塔及 高壓電線留置於現場」,原確定判決維持上訴審判決之認定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76年台上字第728號要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意旨,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被告於另案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286號請求系爭電塔所 占用之線下面積補償案中,於107年10月24日以函回覆相關 資料時,該資料清楚記載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吉成是列於「未 與接觸」,而非「同意使用」,足見再審被告未曾與陳吉成 接觸並取得其同意,係強行占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塔,卻 於本案主張為雙方合意設置,且再審被告並無與陳吉成接觸 ,收款收據中並無陳吉成用印痕跡,惟於再審原告主張非本 人親簽且無用印時,當庭所提出收款收據原本上居然出現用 印痕跡,按論理法則可推論為再審被告臨訟私自刻陳吉成印 章用印,為違法詐騙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該證 物係於本案起訴後所發現,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述。 二、本件是否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 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 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 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 與上開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63年台上 字第880、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 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 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 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著有明文。再「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 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 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亦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解 釋、判決先例及判決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 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亦即前訴訟程序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 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 2、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法第181、182條規定 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度 簡上字第278號本案確定判決,並未主張再審被告有民法第1 81、182條規定之事實及理由,其請求亦未引用民法第181、 182條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云云,即不足採。  ⑵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云云。惟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前訴訟程序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 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見上開法條規 定之說明,故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 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性質上係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 、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為基於其事實審法 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而屬法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顯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由其書狀之主張陳述 ,包括有無設置系爭電塔之必要、設置系爭電塔是否符合電 業法第5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有無權利濫用、設置系爭電塔 位置是否不當而違比例原則、輸電線路現有無傳輸電力及存 在必要、再審被告有無取得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等情,均屬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且無非重述已為原確定判決所 不採之陳詞,或以再審原告對於法律上見解之主張,指摘原 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不當,或多為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 指謫,並未舉證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處, 以及因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有無顯無影響,即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其主張之上開事由並不足採及不足採之 理由,均業經原確定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本案確定 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論述及說明在案。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 張,即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事?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 ,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 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 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 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 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 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參照)。 2、經查:  ⑴再審原告所所主張之輸電線路明細帳(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頁 以下)、系爭電塔標示(見本案確定判決簡上卷㈠第48頁以下) 及相關函文等,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及105年度簡上 字第278號本案確定判決提出,並經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 詳予論述及說明在案,自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即於法無據。且 原本案確定判決判決理由第九點並已載明:「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相 關電塔會議記錄正本、土地使用承諾書等(二卷第72頁背) ,經審酌結果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相關證據亦無調查之 必要,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原確定判決及105 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本案確定判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 明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判斷理由。原審判決及10 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本案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 理由及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 由,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則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⑵至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岡山變電所至高雄大學旁高壓輸電 線路、加工處為提升園區供電品質啟動101年度楠梓園區配 電線路歲修作業、本案相關電廠、ES、PS位置及輸電線路圖 、岡山變電所於系爭輸電線路旁穿越高雄新市鎮範圍至後勁 的高壓輸電塔線、行政院施政計畫管理資訊網-第七輸變電 計畫、楠梓行政區域圖及變電所位置、南部、大林、興達及 核三廠四座電廠發電量(台電網頁資訊)、岡山至楠梓、後勁 各高壓輸電線路圖(未包含103年設置地下電纜及仕豐D/S其 他地下電纜)、楠梓地區【岡山一後勁線】各段現場狀況、 楠梓地區【岡山一後勁線】線路實際連接狀況、連接岡山D/ S及楠梓D/S所需設置線路最短距離、本案相關電薇一ES、PS 位置及輸電線路圖、連接路北D/S、永安工業區及本洲工業 區之69KV高壓線路現場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 租業務104年B案公開招租須知(節錄)、岡山變電所一高鐵 燕巢總機薇一仁武變電所一社武變電所高架電塔線路現場照 片、岡山變電所一高鐵燕巢總機廠一仁武變電所一社武變電 所高架電塔線路圖(含新市鎮變電所預定位置)、107年10 月24日屏供字第1072736190號函及該函附件三(節錄)、被 上訴人營業規則第89條規定、161KV高壓電塔輸電線路型態 、岡山一後勁線可以連結楠梓D/S的另一種設置地下高壓電 纜方式、台電公司網頁電網供電資訊一超高壓變電所主變利 用率(節錄)、台電網頁電網供電資訊一電網供電現況:電 網瓶頸線路(節錄)、路北D/S設置時間查詢資料,係於原確 定判決107年4月2日宣判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本案確定 判決107年2月6日宣判後,遲至提出本件再審之後於提出再 審理由㈢至㈧狀之107年7月18日後始陸續提出之證據,並未經 兩造在原確定判決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78號本案確定判決之 訴訟程序中為主張,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酌,且如非原確定 判決宣判後方存在者,即為再審原告非不能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期間請求調查,而不能使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亦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自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故再審原告 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鐃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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