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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年度醫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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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黃夢熊 法定代理人 王秋紅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曜祥,嗣於訴訟程序 中變更為丙○○,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 3-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 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 、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其配偶甲○○聲請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宣告並選任甲○○為監護 人在案,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甲○○代 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3日因胃出血而入住被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被告醫院),於住院期間因左上肢留置靜脈針,然因護理 師照護不善,於住院後之6月9日即發生注射部位紅腫並長出 膿包,感染靜脈炎。復於住院期間之6月14日,原告因慢性 貧血需進行輸血治療,惟於輸血後,原告配偶甲○○在照護原 告時,發現原告開始流汗且全身有顫抖之現象,趕緊按壓緊 急鈴(第一次),護理師即進入病房並用耳溫槍為原告量體 溫,然護理師告知未發燒,未做任何處置或通報即離去。復 甲○○見原告流汗及顫抖之現象並未改善,故再次按壓緊急鈴 (第二次),護理師再度進入病房用耳溫槍為原告量體溫, 並態度不耐煩的向甲○○表示耳溫槍顯示未發燒並離開病房。 然甲○○見原告發冷顫的情形越來越嚴重,且原告已經流汗流 到整張床的床單都已濕透,甲○○再次按壓緊急鈴(第三次) ,護理師三度進入病房,甲○○告知護理師原告已經流汗流到 整個床單都濕了,且身體寒顫程度已經連同病床都在搖晃, 身體不可能沒有異樣或發燒,護理師觀察原告情形,斯時始 察覺不對勁,然此時原告已呈休克狀態,護理師緊急通知醫 師進行急救,並於當日將原告轉入加護病房。然原告經治療 後,仍因靜脈炎、敗血症合併肺水腫,導致原告四肢癱瘓, 喪失認知功能、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嗣後經 甲○○向被告醫院瞭解,當日體溫計確有損壞之情形,導致護 理師未即時發現原告身體狀況異常,直至呈現休克狀態始通 知醫師進行急救,而有延誤治療時機之疏失。 ㈡原告既因被告醫院所聘用之護理師因有照護上之疏失,導致 引發原告靜脈炎感染,及於108年6月14日當日,原告之身體 狀態明顯有異常,卻因耳溫槍損壞,無法測得原告已發高燒 及身體有異樣之情狀,致原告休克後始進行急救,而有延誤 治療時機之疏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護理師賠償其損害,另該護理師既為被告醫院所僱用 ,則對於其等執行醫療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 院與護理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醫院應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2,976元、洗腎費用202,400元 、看護費用1,428,000元、居家照護費用29,321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3,932,697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係因食慾不振又嘔吐2日,導致身體虛弱,方於000年0 月0日下午至被告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日即安排住院治療。 因原告食慾不佳致身體虛弱,原告配偶甲○○見原告食慾未有 起色,遂於108年6月6日要求為原告施打自費營養針。嗣護 理師於108年6月9日發現原告左手注射部位紅腫,且因左上 肢靜脈留置針到期,護理師便於同日移除左手靜脈留置針, 更改重新於右手注射靜脈留置針。因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原告 有細菌感染情形,值班醫師乃於108年6月10日開立使用抗生 素vancomycin,又甲○○向值班專科護理師表示原告左手注射 靜脈留置針處出現膿包,經告知專科護理師及醫師,因膿包 尚未成熟,不宜刺破膿包,告知原告配偶目前繼續觀察。至 108年6月12日上午由專科護理師協助將原告左手膿包刺破後 予以消毒,並於患處擦拭抗生素藥膏後覆蓋紗布,以防止發 生感染,值班醫師亦持續給予原告抗生素,定期檢視患處有 無感染並抽血追蹤細菌感染情形有無改善。 ㈡嗣於108年6月14日清晨6時30分許,原告出現發燒38.2度情形 ,依醫囑給予原告服用退燒藥並進行血液培養及血液常規檢 查。因原告出現貧血徵狀,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 為原告進行輸血。當日下午2時許發現原告輸完血後出現寒 顫情形,護理師測量原告生命徵象血壓127/67mmHg、脈搏85 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6.9度、SPO2(血氧飽和度): 90%,並無發現發燒或異常情形,依醫囑給予CTM Inj 5mg, 繼續觀察原告狀況。甲○○下午3時30分許見原告仍有寒顫情 形,通知護理師前來查看,護理師再次測量原告生命徵象血 壓159/79mmHg、脈搏93次/分、呼吸18次/分、體溫38.5度、 SPO2(血氧飽和度):85%,因原告出現發燒情形且血氧不 穩,依醫囑給予原告服用退燒藥,並將原本採用之鼻導管給 氧改為以面罩給氧,原告之血氧濃度即趨於穩定。其後因原 告出現肺水腫情形,病況不甚穩定,經值班醫師評估後,乃 安排將原告轉送至加護病房治療,故於當日下午5時許將原 告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觀察。嗣原告於108年6月18日病況穩定 後,乃再轉出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上開原告接受治療之過 程,皆有病程紀錄、護理過程紀錄、體溫血壓脈搏呼吸紀錄 可資參酌。是以,原告左上肢雖因注射靜脈留置針而感染靜 脈炎,然護理師每次為原告左上肢注射靜脈留置針時,皆有 予以消毒並使用無菌技術施打,亦有妥善固定靜脈留置針並 定期檢視注射部位有無異常情形,可知護理師為原告注射靜 脈留置針及後續照護等行為,並無疏失。再者,被告醫院醫 護人員從未曾向原告配偶甲○○表示108年6月14日有耳溫槍損 壞情形,而護理師每次為原告測量生命徵象時,皆有詳加觀 察,於原告出現發燒、血氧不穩時,亦立即通知值班醫師, 護理師顯無任何疏失或延誤治療之情;況當日原告並未曾出 現低血壓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呈現休克狀態之情形,醫師係 因原告血氧濃度不穩,而將鼻導管供氧更換為面罩供氧並將 原告轉入加護病房,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㈢又原告於108年6月4日入院治療前,已患有失智症合併憂鬱症 、糖尿病、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並曾於000年0 0月間出現陳舊性腦梗塞症狀,可知原告於入院前已有認知 功能障礙及行動不便等情形,然原告於108年6月4日入院起 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尚可由他人攙扶緩慢行走並自行表 示有無身體不適情形,並無原告所稱之四肢癱瘓、喪失認知 功能、語言能力等情形。而原告罹患失智症會因其病程進展 而逐漸影響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四肢活動能力;又原告患 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亦可能隨著病程進展而需要進行洗 腎治療,加上原告先前出現陳舊性腦梗塞症狀,更會影響其 四肢活動能力。是以,原告嗣後出現四肢癱瘓、喪失認知功 能及語言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接受洗腎治療 等情,應係其本身罹患之慢性疾病病程進展所致,與本次住 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㈣另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稱其支出醫療費用共2 72,976元,然原告提出之收據可知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 僅有41,435元,向健保請給付之金額117,741元應自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內剔除,又編號1至4、7至18之醫療費用2,594 元顯有重覆計算之情,不應計入,另編號5之108年9月17日 泌尿科就診、費用117元,編號6之108年9月24日於泌尿科就 診、費用234元等2紙收據,均為甲○○自己於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就診之收據,與被告醫院之治療毫無干係。又原告於本次 入院前,早已罹患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糖尿病、慢性腎臟病 、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並曾出現陳舊性腦梗塞症狀,因而長 期於被告醫院之泌尿外科、一般內科、神經內科、身心科、 新陳代謝科就診治療,故原告至心臟外科、胃腸科、放射線 部、外科、心臟科就診等費用,亦均為原告為治療其自身疾 病所需,與在被告醫院之治療無因果關係。就洗腎費用202, 400元部分,因原告於本次入院前已罹患糖尿病、慢性腎臟 病,該等慢性疾病之病程進展而需要進行洗腎治療,與在被 告醫院之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甚明。就看護費用1,428,000 元部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收據,又原 告罹患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本會影響其四肢活動能力, 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其目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要看 護,應係其本身罹患之慢性疾病進展所致,顯與本案醫療行 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出院後,除自行聘僱看護 24小時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外,更聘請居家長照機構之人員 到府協助餵食或灌食、沐浴、管路清潔等日常照護,則原告 請求居家照顧費用顯與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性質相同,而有重 覆請求之嫌。是以,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未受有不法侵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 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云云,自無足採,退萬步言,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入住被告醫院,於住院期間因左上肢 留置靜脈針,於108 年6 月9 日發生注射部位紅腫並長出膿 包,感染靜脈炎。 ㈡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08 年6 月14日,因出現貧血徵狀而進行 輸血治療,嗣後出現寒顫、發燒等情形,並於當日轉入加護 病房治療,原告於108 年6 月18日病況穩定後,乃再轉出至 一般病房繼續治療。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醫院之護理師於原告住院期間之108 年6 月9 日感染靜 脈炎,護理人員之處置有無疏失?108 年6 月14日,原告發 燒至送入加護病房間,被告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有無疏失? ㈡被告醫院之護理師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成原告何種損害?被告醫院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2,976 元、洗腎費用202,400 元、看護費用1,428,000 元、居家照護費用29,321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0 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是以,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08年6月3日至被告醫院急診就診,當日安排住院,並 於108年6月9日發現注射部位紅腫,感染靜脈炎,原告主張 :原告因護理師照護不周,始於108 年6 月9 日感染靜脈炎 等語,經被告否認,辯稱:護理師施以靜脈注射時,全程依 相關技術規範施作,以無菌技術施打,並定期檢查確定固定 式針頭有無妥善固定,靜脈炎並非被告醫院過失所致,且原 告為糖尿病嚴重之病患,長期血糖控制不佳,導致原告自身 免疫功能低下,方致細菌感染等語。原告對於其罹患有糖尿 病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參諸衛生福利部衛 部醫字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就此情 認定:6月4日病人左手已留存靜脈留置針,6月6日15:45因 病人左上肢靜脈留置針到期,護理師使用無菌技術更換注射 部位,當時並無靜脈炎之情事發生,6月9日因靜脈留置針注 射部位紅腫,護理師予以移除留置針並重新注射(右上肢) ,上開相關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護理記錄,108年6月 6日病人左上肢靜脈留置針到期,護理師使用無菌技術更換 注射部位,當時並無靜脈炎之情事發生,從而無法認定感染 原因與護理師處置有關,且未見有不合醫療常規之處;108 年6月9日因病人靜脈留置針注射部位紅腫,護理師予以移除 留置針並換其他部位注射,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卷第 310、311頁)。觀諸靜脈注射管路設立,會在皮膚上產生人 為傷口,本有一定產生發炎之風險,而糖尿病病人因抵抗力 缺陷及血液適合病原滋長,本較一般未罹病之人容易感染, 為週知之常識,故原告雖在入院後數日即108年6月9日左上 肢注射部位紅腫,感染靜脈炎,惟護理師之處置方式及過程 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亦未能證明護理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或有處置不當之處,因而導致靜脈炎之發生,其自不能以其 事後發生靜脈炎之結果,推論被告醫院護理師之照護行為有 何可歸責之處。 ㈢另原告主張:108年6月14日,原告進行輸血治療時,因被告 醫院體溫計損壞,導致護理師未及時發現原告身體狀況異常 ,延誤治療時機,造成原告四肢癱瘓,喪失認知功能、語言 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 108年6月14日之醫療處置完全無疏失,於原告出現發燒、血 氧不穩時,護理師即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將本採用之鼻導管 給氧改為面罩給氧,並轉送加護病房治療,原告並未出現其 自述之低血壓或休克狀況,原告在入院前已罹患有失智症合 併憂鬱症、糖尿病、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並曾 出現陳舊性梗塞等症狀,其入院前已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 不便等情形,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尚可由他人攙扶 緩慢行走並自行表示有無身體不適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四肢 癱瘓、喪失認知功能、語言能力等情形。經查: ⒈原告陳稱:原告輸血後,開始流汗且全身有顫抖之現象,原 告配偶按壓緊急鈴,但護理師為原告量體溫後,告知未發燒 ,但原告流汗及顫抖現象未改善,原告配偶再次按緊急鈴, 護理師再次量體溫,並表示原告未發燒,然原告配偶見原告 發冷顫的情形越來越嚴重,原告配偶再次按緊急鈴,護理師 觀察原告情形,始察覺不對勁,這時原告已呈休克狀態,通 知醫師進行急救,並將原告轉入加護病房,但原告經治療後 ,仍四肢癱瘓而完全無法自理,事後經原告配偶向被告醫院 了解,當日溫度計確有損壞,導致護理師未及時發現原告身 體狀況異常,而延誤治療時機等語。然參諸108年6月14日護 理紀錄:108年6月14日上午6點30分,原告體溫38.2度,依 醫囑協助抽血液培養兩套及血液常規檢查,同日14點41分, 病人因慢性貧血且出現貧血臨床徵狀需輸血,14點41分,因 病人輸血完有寒顫情形,體溫36.9度,依醫囑給予CTM Inj 5mg,同日15點38分,體溫38.5度,依醫囑給予退燒藥物使 用,且血氧不穩,15點40分將本採用之鼻導管給氧改以面罩 給氧,血氧趨於穩定,其後因為原告出現肺水腫情形,病況 不甚穩定,經值班醫生評估後安排將原告轉送加護病房治療 ,故於當日17點送往加護病房等情(見病歷卷一第222、225 頁),顯與原告所稱:其多次按緊急鈴,護理師進來後,因 量體溫正常,均未作任何處置及通報即離去,最後一次是因 為原告已呈休克狀態,護理師才緊急通知醫師進行急救云云 ,並不相符。原告於輸血後,護理師於14點41分即有觀察到 原告寒顫情形,並有為其量血壓、脈搏、呼吸、體溫,並依 醫囑給藥,於15點38分即發現原告有發燒之情形,並依醫囑 給予退燒藥,並經醫師評估將原告鼻導管給氧改為面罩給氧 ,嗣後係因原告出現肺水腫情形,始轉入加護病房,其並無 對於原告「未做任何處置」之情形,原告亦無陷入休克狀態 之情況。而原告所謂被告醫院溫度計損壞一事,亦未見相關 舉證,且與護理師15點38分發現原告發燒並給予退燒藥等情 不符,原告提出被告醫院副院長張宏泰與部長陳垚生之LINE 對話(見本院卷第33頁),僅見張宏泰對陳垚生稱:「此位 病人昨日高燒,家屬不斷反應護理皆表示沒燒,直到休克才 發現溫度計壞掉,此位病人需多留意。」,陳垚生回應:「 感謝張院長關心,已進行瞭解,病人即將轉入加護病房照護 ,亦已請加護病房感染科醫師進行協助處理,再次感謝告知 。」等語,然張宏泰當時並非在被告醫院中任職,而為聯合 醫院院長,其亦無參與原告治療過程,其係將原告家屬之反 應轉知予時任被告醫院內科部長之陳垚生,是依渠2人之對 話,僅見其資訊來自於原告家屬之轉述,要未能作為原告主 張事實之證明。 ⒉又原告主張:原告經此治療過程後,出院時即四肢癱瘓、認 知功能喪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云云,然此顯然與原告護理 紀錄中:108年6月27日孫女可協助病人搖高床頭用餐,用餐 速度慢,班內協助病人下床如廁解便,108年7月3日家屬( 太太)表示隔壁病人病況不好且昨日整晚沒睡覺,吵著我先 生也都沒有睡覺,早上還跟我鬧脾氣,說他不想要吃早餐了 ,108年7月24日,觀察外傭確實採漸進式起身,觀察行走步 態穩,病人穿著大小合適病人服及止滑鞋子,暫無跌倒情形 發生,評估病人意識清楚,能予餵食、更換潔淨衣服及身體 清潔等日常活動可配合坐臥姿進食,108年7月27日外傭可協 助病人下床使用便盆椅或於床邊使用尿壺,108年7月28日, 外傭可陪同病人於病房走廊行走,檢視步態緩慢需由人攙扶 等情(見病歷卷一第250、254、301、306頁),顯見原告應 於108年6月14日轉入加護病房後,同月18日因病況穩定轉回 普通病房,並於108年7月29日辦理出院,期間原告即已可以 坐姿在病床上進食,且意識正常,得與原告配偶進行對話, 抱怨其不願意吃早餐,之後甚至可在外傭陪同攙扶下下床走 路,原告主張其四肢癱瘓、並完全喪失認知功能云云,顯然 不實。又原告雖聲請其友人乙○○到庭作證,然依其證言,其 雖曾多次在原告住院時前往探病,然其對於原告之病程、住 院天數、何次住院所發生之何事,均已混淆而模糊不清,其 對於108年6月14日所發生之事,亦未親自見聞,僅曾聽聞原 告配偶轉述,而由其在原告出院後仍有至原告家泡茶、聊天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 14日之醫療行為後即昏迷不醒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 顯然不足採信。 ⒊查原告曾出現陳舊性腦梗塞症狀,108年6月住院前亦患有失 智症合併憂鬱症、糖尿病、慢性腎臟病、中風、高血壓等慢 性疾病一節,經原告否認,陳稱;其僅有糖尿病、高血壓, 有拿藥控制,沒有失智症、憂鬱症,也沒有腎臟病,不記得 曾經發生過陳舊性腦梗塞云云(見本院卷第30、60頁),惟 原告於99年間即已罹患糖尿病,且於104年至110年間糖化血 色素控制均不佳,108年3月31日即因陳舊性腦梗塞急診診斷 住院,106年12月12日懷疑失智症,107年完成失智症評估, 108年4月8日腦中風住院,經醫師診斷失智合併憂鬱症,106 年8月7日慢性腎臟病第三a期,107年10月5日慢性腎臟病第 三b期,107年12月26日慢性腎臟病第四期,經醫生診斷糖尿 病腎病變,並於同日合併肺水腫住院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 於被告醫院就診之紀錄相關病歷可證(見本院卷第205-249 頁),顯現原告上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原 告入院前已經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行動不便等情形,失智症會 因其病程進展逐漸影響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四肢活動能力 ,又原告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亦可能因病程進展而需 要進行洗腎治療,加上原告先前失智症及中風等病症,更會 影響其四肢活動能力其認知功能,是原告嗣後出現肢體功能 下降、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變差、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要 接受洗腎治療等情形,應係其本身罹患上述慢性疾病病程進 展所致,與108年6月之醫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參以原 告確實早在108年6月入院前,即有中風之紀錄,且罹患有嚴 重之糖尿病、腎臟病,並有失智症合併憂鬱症之情形,是其 病程之後日趨進展至認知功能喪失,四肢癱瘓之程度,要難 認與原告108年6月14日進入加護病房之醫療過程有關。而原 告癱瘓及失智喪失認知功能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係被告醫院 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3日所開立(見病歷卷一第437 、441頁),其亦載明乃「目前」病人之狀況,是其病況亦 不能代表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之情形,是原告要非得以 此證明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病況,且此核與被告所辯 原告洗腎、四肢活動能力及語言能力將隨著其慢性疾病進程 逐漸惡化等語相符,益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⒋另參諸系爭鑑定書認定:病人家屬表示病人有寒顫之情事時 ,護理師執行生命現象偵測,在發現病人發燒後,即通知當 日值班醫師處置與檢查,符合醫療常規;108年6月14日病人 發燒,可能有感染的情況,此時應給予抗生素治療,相關抗 生素(萬古黴素)已於6月10日開立,並於6月14日因病人臨 床狀況不穩定,配合調整抗生素藥物teicoplanin及meropen em。另依病歷紀錄,因病人血氧飽和度不穩,醫師給予病人 氧氣面罩使用,並安排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肺水腫情形 ,醫生給予利尿劑、類固醇、白蛋白,以控制肺水腫所造成 之血氧飽和度不穩,自發現病人發燒至送入加護病房之過程 中,相關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見有延遲之處,影 響敗血症發生之機率因素很多,如病人本身因素(慢性腎臟 衰竭、糖尿病、營養不良、陳舊性腦中風、貧血、自體免疫 性疾病等)、感染之部位、感染嚴重度及病菌本身的致病性 ,故病人疑似敗血症結果與醫生所為之醫療處置無關。臨床 上,感染所致之四肢癱瘓,通常是因頸椎感染造成脊髓壓迫 ,本案病人無頸椎感染相關症狀,故病人之四肢癱瘓無法認 定與6月14日之病症相關,病人有糖尿病、腎臟病、高血壓 等病史,此均有可能與病人日後出現需要長期血液透析治療 (俗稱洗腎)有關,故要將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歸因於6月14 日之病症,時序上無法呼應,從而醫生當日之處置,已使病 人之臨床狀況改善,難認與病人四肢癱瘓、生活需仰賴照護 及需長期血液透析治療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3頁) ,是醫生、護理師於108年6月14日當天之相關醫療處置,確 實符合醫療常規,被告醫院並未見有任何疏失,且原告目前 症狀顯與其舊疾病程進展有關,與被告108年6月14日之醫療 處置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聲請傳喚原告之配偶甲○○、兒 媳陳麗雪,證明甲○○有按鈴3次告知護理師原告狀態異常, 護理師均不為所動且溫度計確有損壞,及甲○○及陳麗雪均陪 伴在原告之側,無協助原告行走,原告轉出加護病房以後已 不能自主行動等情,惟系爭鑑定書已明確說明上情與原告癱 瘓及喪失認知能力之現況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即無傳訊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護理師於原告住院期間之相關處置,及108年6月1 4日,原告發燒至送入加護病房間,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 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 且原告對被告醫療行為過程中指述之各項情節,亦不足以認 定與原告目前四肢癱瘓、喪失認知功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醫院護理師成立侵權 行為,被告醫院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並請求相關損害賠償, 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 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2,6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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