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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林玉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阿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 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補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9020元,因本院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已確定,業 無補繳之必要,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49,02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阿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因未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 111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於112年10 月4日向本院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9,020元,並提起抗告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因該訴訟事件已駁回上訴 而確定,自無再行補繳上訴裁判費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即 屬溢繳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依法應予退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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