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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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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劉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 關係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 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參以本件原告初以王榮德 及王淑慧之名義起訴,請求將王榮德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應有比例18分之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0年7 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以仁登字第067300號完成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存續 期間自90年7 月26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設定權利 範圍18分之3,債權比例為全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與設 定義務人皆為原告,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塗銷,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或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土地已於另案執行程 序中拍定(一部分於97年拍定,一部分於112年拍定),系 爭抵押權因而消滅,是原告撤回王榮德之起訴,並變更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原因關係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參以原告更改訴之聲明,係因訴訟中情 事變更而不得不為,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即原告大姊王淑貞之配偶,原告父親王 萬收(已歿)生前所經營事業(下稱家族事業)於80餘年間 由王淑貞接手管理財務工作,王萬收、王淑貞、訴外人王淑 敏及原告等人皆有提供其個人名義,以名下登記不動產或保 證人身分向銀行辦理貸款供家族事業使用,有關上開人等名 下提供銀行貸款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皆存放高雄市○○區○○○路0 00號家中,由王淑貞保管,然因王淑貞經營不善,家族事業 發生財務周轉困難,王淑貞於90年7 月告知原告日後上述相 關銀行利息將不再辦理繳納,且為因應銀行追索債務,需先 辦理脫產,故要求原告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當時由王淑貞保管)供其處理不動產,原告因而申請上開文 件並連同印鑑章交由王淑貞使用,但不知王淑貞具體之處理 不動產方式。嗣後原告於00年0 月間依王萬收之遺願與原告 母親吳的(已歿)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其中 18分之3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榮德時,經由土 地謄本記載,始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原告認此恐為王淑貞 所稱之脫產處理方式,即未進一步處理。 ㈡另被告就系爭抵押權雖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 第83779 號(下稱97年執行事件)中受償500萬元,然此係 因吳的生前以王淑敏名義,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拍得原告 名下就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權利,被告經由王淑貞向吳的 表示可藉由系爭抵押權之行使,分配吳的繳納拍得價金其中 之500 萬元後,將該款項再返還吳的,以減少吳的之損害, 原告信以為真,始未於當時對系爭抵押權之分配受償提出異 議,詎被告與王淑貞事後食言,侵吞該500 萬元未返還吳的 。縱使被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一事為真,被告之票 款債權於97年執行事件中亦已受償完畢,其票款債權及原因 關係債權已不存在。 ㈢因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原告 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故於110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塗銷抵押權,然被告竟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效,並聲稱與原 告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兩造並無任何財務往來關係, 系爭本票恐為被告與王淑貞所共同偽造,原告已提出偽造有 價證券之告訴,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原告並未開立系爭本票 ,與被告間亦無借款債權存在,並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另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 效亦已完成,原告併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票款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 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王萬收生前所經營之家族事業,並非由王淑貞管理財務工作 ,王淑貞也無保管原告等人之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 明、印鑑章等物品。81年間,王萬收與他人投資改制前仁武 鄉土地,投入鉅額資金,反倒被套牢,還得負擔沉重利息, 被告經過母親陳月(已歿)同意,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以陳月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 款17,000,000元、3,000,000元,先後由被告借予王萬收周 轉,惟王萬收財務狀況雪上加霜,至90年間,已無力清償, 為顧及姻親情誼,王萬收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同意承受其中12 ,000,000元債務,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交予被告,且 因系爭土地為王萬收所出資購買,僅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 告另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原告對此完全知情 ,且在97年執行事件中,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中2紙受償5,000 ,000元,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本 票擔保債權之存在,早已知悉且未有任何異議,其竟在20年 後空言否認債務之存在,所述顯不可信。 ㈡而兩造間之債務,被告在受償5,000,000元後,仍有7,000,00 0元債權尚未受償,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云云,並不可信,9 7年執行事件中,因提供擔保之土地已有一半移轉予王榮德 ,被告不諳法律,以為擔保債權一分為二即6,000,000元, 且被告當時認為查封拍賣部分價值不高,故只提出2張本票 ,並聲明參與分配5,000,000元,事實上原告在97年執行事 件前後均未清償分文。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存在且尚未清償完 畢,於000年0月間,將被證7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投入被告住處,其除承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外,並承認當時 至少尚有1,200,000元之本息尚未清償,則原告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仍以書面為上開承認債務之行為,其已拋棄時效 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則為原告之大姊王淑貞之配偶,亦即原告之姊夫。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9 分之3 ,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於91年4 月15日之贈與應有部分比例18分之3 移轉登記為王 榮德所有,並於同年5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 持分,經97年執行事件拍賣,因而於98年9 月23日移轉至王 淑敏名下,王榮德之持分,亦於112 年1 月19日因拍賣而移 轉至王淑敏名下。 ㈢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9 分之3 部分,於90年7 月27日登 記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於97年執行事件中,經被告持 號碼268911號、268912號2 張面額各400 萬元之本票聲明參 與分配,並因此受償500萬元。 ㈣被證7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提出交付予被告。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 雖經拍賣,但被告業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643號提出 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09-315頁),原告 就此並已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現於本院 繫屬中(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故該拍定款項就被告聲明 部分尚未分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 求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等節,將影響上開 拍定款項之分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實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致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㈠參照),惟按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向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 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910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86 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附表所示3紙本票上發票人處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均係原告真正印章所蓋用,已經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68、407頁),而原告主張:該印文係被告之妻 王淑貞為辦理脫產之用,請原告將印鑑章交給伊,而為王淑 貞、被告所盜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從未保 管過原告之印鑑章,系爭本票是原告所親蓋後交付予伊等語 ,故原告自應就王淑貞有保管其之印鑑章及盜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原告就上開主張要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外,其至遲 早在97年執行事件中,被告執系爭本票中2張參與分配時, 即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然其從未有任何意見,甚至未曾異 議,任由被告取得參與分配款項,至被告受償10逾年後,始 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且在本件訴訟進行1年餘,始於112年 3月14日突然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所為顯然 違反常情,而難採信。 ⒉原告雖對於97年執行事件中未表示異議一事,復主張:當時 是因為王淑貞向吳的表示,分配500萬元後,會將該款項再 返還吳的,減少吳的的損害,原告信以為真,方未提出異議 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仍屬其一己所言,要未有任何證明 ,並為被告所否認,已無從採信。況參諸所謂「不潔淨手抗 辯(unclean hands)」原則,蓋基於「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 不法行為而主張回復自己損失」之大原則,如當事人因其違 反法律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而將自己置諸法律 規範之外時,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觀諸原告之主張,無論 係90年間將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自身之身分證、印鑑章交 予他人,設定虛偽之抵押權,或是97年間製造假債權故意不 聲明異議,使銀行無法受償,拍賣款項落入親友手中,而逃 避銀行追索債務之目的,均係藉由詐害債權之行為,由債權 人手中取得本應由債權人取得之拍賣款項,不法為自身牟利 ,已屬法律禁止之脫法行為,且顯然違背公序良俗,而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縱使其主張為真,其自身已違背法令,本不 得請求返還其因此損失之任何款項,況其對於上開主張均缺 乏舉證,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其無法對於被告盜蓋之事實 舉證,其主張要無理由,自不足採。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 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簽發欠缺原因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 告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等語,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先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再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原告用以借款擔保之用 為舉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趁保管其印鑑章時所盜蓋,兩造 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然 原告曾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保管、被告有盜印印鑑章於系爭本 票上等節,迄未要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言違反常情, 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規意旨,即應 由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經其舉證說明、確立原因關係後,被告方需就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消滅之事負有具體化陳述之義務,從 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係遭盜蓋前, 被告本無就其抗辯之借款存在一事為舉證之義務。 ⒉而被告辯稱:王萬收於81年間因投資購買土地出現鉅額債務 ,急需現金,故向被告調取現金,被告向母親陳月商量以陳 月所有之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17,000,000元、3,000,00 0元,借款王萬收20,000,000元,而向第一銀行借款係1年期 ,必須辦理換單借新貸款,陳月在借款1年期屆至前,均先 向王萬收收回款項資以辦理換單手續,完成換單手續,新款 放貸下來後,再將款項借予王萬收,90年間王萬收意識到調 借之20,000,000元已無力清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亦為王萬收所出資,故顧及姻親情誼,王萬收商得原告承受 其中12,000,000元債務,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等語,其中陳月以名下所有房地向 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0元,每年換單,直至陳月死亡時, 該20,00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一事,有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復查決定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28、205頁),而陳月經 第一銀行於83年1月28日撥款17,000,000元,83年9月26日撥 款3,000,000元,該17,000,000元於撥款當日即當場領出,3 ,000,000元於撥款翌日即83年9月27日即當場領出一節,亦 有陳月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30、231-233頁),足見被告已 就系爭本票之受領、基礎原因關係過程等為完全之陳述。 ⒊而83年間,陳月交付20,000,000元予王萬收之過程,雖係以 現金提領方式,而未能見其金流,原告亦以王萬收、吳的、 王淑貞、原告、王淑敏、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 帳戶內,未見83年間有鉅額款項流入等語,主張被告所辯不 實(見本院卷一第408-411頁),惟被告陳稱:當時是用取 款條讓王萬收提款,王萬收當時有一個很信任的銀行行員, 也有許多人頭帳戶,所以王萬收當時都透過該銀行員處理, 如何處理,其他人不清楚,所以才沒有辦法提出確實的去向 等語,參諸系爭本票早於90年間簽立,期間亦於97年間曾行 使滿足部分債權,惟因原告從未提出異議,是被告未保留相 關資料,亦非有違常情,況被告所辯原因關係發生日期距今 已將近30年以上,相關金流證據均已因年代久遠而逾保存期 限不復存在,相關人士甚至早已死亡而無從確認,自不能將 無法提出資料之責歸咎於被告,且王萬收經營家族事業,金 流複雜,且其債務眾多(詳後述),故其取得上開現金後, 其究竟如何調應支付,是否以現金方式另清償其他借款,亦 難得知,其可能匯入之去向,亦不限於王萬收、吳的、王淑 貞、原告、王淑敏、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自無從 以此認定其債權不存在。復佐以陳月退休前為銀行行員,當 時為家庭主婦,其配偶為醫生,其子女亦無從商者,除此筆 向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0元之大額借款外,並未見其積欠 其他債務,其死亡時遺產尚有1億餘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未見其有此資金需求,然王萬收確實於81年間即投資仁 武土地,嗣後該筆土地投資失敗,其積欠多家銀行鉅額款項 ,需要支出高額利息,嗣後亦不得不低價出售土地等情觀之 ,被告主張王萬收向其調借現金,而其向其母親陳月商議以 自有房屋抵押借款調現予王萬收一事,並非悖於常情,而屬 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依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58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另案清 償債務事件)之卷證資料,當時被告證稱不知陳月借貸係何 用途,王淑貞亦證稱當時是其向娘家借錢換單,等第一銀行 撥款之後,再用新借的錢還娘家的人,與被告現今所辯相左 ,可見被告所述不實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為當時國稅 局在對陳月之遺產追稅,被告與王淑貞怕承認借款是拿去放 貸,會被國稅局課徵遺產稅等語,此核與該20,000,000元債 務原經國稅局認定係短期擔保放款、非陳月所為、借款因係 現金提領或流向王淑貞、吳淑敏、吳的等人之帳戶,因此遭 否准認列該扣除額,係經被告提出復查,國稅局查明該借款 於83年間即已發生,流入王淑貞、王淑敏、吳的帳戶係因償 還借款再貸款之故,故改追認該20,000,000元為債務扣除額 ,被告因此復查成功一事,有91年12月31日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遺產稅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205頁 ),故被告上開申請復查之主張恰與被告、王淑貞於另案清 償債務事件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為減免繳納稅金而為上開 不實之陳述,雖於法有違,惟其所辯即屬可信,復益見陳月 於83年向第一銀行借款後,除第1次由王萬收持取款憑條領 現後,之後每年到期借新還舊,均由王萬收提供款項予陳月 清償第一銀行,第一銀行重新撥款後,陳月(或陳月病後由 王淑貞)即以相同數額匯入王萬收之人頭帳戶王淑貞、王淑 敏、吳的等人之帳戶,供王萬收繼續調度使用。況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節先負舉 證責任,其在未盡舉證責任前,就被告所辯事實之質疑,均 不得代替其舉證之義務。 ⒌另原告雖多次以:王萬收資產豐厚,要無向被告或陳月調借 款項之資金需求云云置辯,惟被告提出王萬收生前書寫之字 據1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主張:主張王萬收於81年間 ,本利合計負債96,277,500元,到88年負債達171,785,100 元等語,此參以何俊墩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 上字第130號案件作證稱:「以前我去王萬收家聊天時,知 道王萬收負債很多,他對賣土地的價格有意見,他也捨不得 賣土地,感覺價格太低,所以當天我才打電話給他再次向他 求證是否要賣土地,他在電話中有說一坪賣10萬元,價格太 低了,哭著說不得已他還是要賣,打完電話後我有告訴在場 之人說:王萬收有在哭泣說,一坪土地賣10萬元太便宜了, 但是為了處理負債,他還是要賣土地」等語,有上開案號之 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王萬收於88年出售土地時,已債台高 築,甚至為了處理債務,只有忍痛低價出售所有之土地;而 王萬收低價出售土地一事,係因當時利息負擔沈重,受吳的 及其子女的勸告,忍痛不得不為,而土地出售後,王萬收也 因此耿耿於懷,造成王萬收、吳的不斷發生口角,兩人因而 在89年間經判決離婚一節,亦經王淑貞、王淑敏到法院作證 稱:「我父親在81年借了1億5千多萬元買土地,因無力償還 利息遂四處借錢,幾乎都是我母親拿錢付利息,後來實在無 法負擔,我們要求我父親將該土地1坪100,000元賣掉,我父 親認為我們害他賠錢,希望我們拿錢出來解決,所以天天在 家抱怨罵人。」等語,亦有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16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見原告陳稱王萬 收並無投資失利而資金不足云云,要屬不實,不足採信。 ⒍綜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未能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據其空言所稱,亦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有諸多悖離之處,則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由原 告提供相關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提供擔保,其設定時 間、金額,核與系爭本票記載之票款相符,被告亦曾於97年 執行事件中申報債權並因此受償5,000,000元,原告亦無意 見,堪認系爭本票債權擔保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否則兩造 豈有因此相安無事達10餘年之久,是被告固因時間久遠而難 提出83年間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明,惟依上開舉證原則之分配 ,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㈣至於原告曾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執行事件中已清償完 畢云云,然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僅有原告當時提供擔保物 之2分之1,其鑑價總額8,849,000元,而第一銀行之債權本 金即有11,031,048元,因而遭執行法院認定不足清償優先債 權及執行費用,無拍賣實益,是因為被告陳報債權5,000,00 0元後,執行法院始繼續拍賣,故被告辯稱:其認為當時拍 賣標的價值不高,始主張5,000,000元等語,並非無據;又 被告當時僅提出附表編號1、2之2張本票聲明參與分配債權 為本金5,000,000元一情,有第一銀行、被告之於97年執行 事件之相關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77頁),此 核與被告辯稱:當時因不諳法律,因被拍賣部分只有當時提 供擔保物2分之1,故以為債權也只有一半即1,200萬元的一 半600萬元,才提出兩張本票作為證明等語,大致相符,是 被告縱使在97年執行程序中,就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僅主張 5,000,000元,亦不能就此推認被告有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 ,原告若主張被告已拋棄其餘債權,自應提出相關舉證以資 證明。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為12,000,000元,被告僅受 償5,000,000元,且於97年執行事件之前、之後,亦無原告 已清償其他債務之相關證明,是原告提出清償抗辯,就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借款債權,除超於700萬元部分, 要屬有理外,其主張全部債務已經清償而不存在云云,自無 理由。 ㈤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而系爭本票自90年7月26日簽發時起算3年, 而被告於97年間始執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期間要未見有 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之記錄,是系爭本票之時效 堪認自簽發從未曾中斷,其時效應於93年7月26日即已完成 。 ⒉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復 有明定。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 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 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 之「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此項承認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 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 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觀諸系爭本票簽立時間距今已有20餘年,原告自始即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狀紙中亦有提出時效抗辯,堪認原告對 於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一事自已知悉,然原告在000年0月間 ,以書面投入系爭協議書至被告之住處,為原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而參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其目前尚欠借款未還 之本利金額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此確認後 ,甲、丙雙方(即兩造)同意日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金額皆不得有其他不同之主張...如有法院拍賣, 扣除1,200,000元,剩餘以台支無記名支票歸還王榮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顯見原告既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仍承認兩造間仍存有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此部 分自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一經拋棄,即 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其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 給付,縱使兩造兩造事後協商未達成一致,其和解未成立, 仍不得主張其承認不生效力。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20 0,000元範圍內,因原告已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00,000元之請求權不 存在,要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 權,於超過7,000,000元部分不存在,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 過1,200,000元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90年7月26日 王淑慧 未載 400萬元 268911 2 90年7月26日 王淑慧 未載 400萬元 268912 3 90年7月26日 王淑慧 未載 400萬元 268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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