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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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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邱瑞鵬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邱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4月4日向訴外人邱榮富購入附表一之房地( 下稱楠梓房地),因原告當時屆齡退休,怕貸款不易通過, 遂於90年5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楠梓房地 借名登記契約),將楠梓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楠梓房地 之買賣價金約新臺幣(下同)650萬餘元,頭期款400萬元部 分由原告支付,餘款250萬元則由被告以其名義向臺灣銀行 貸款300萬元,再由原告按月匯入款項至被告臺灣銀行之帳 戶支付貸款本息。且楠梓房地之裝潢款項,均係由原告自行 或借款支付,被告均無出資,而楠梓房地之水、電費、房屋 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保管楠梓房地之所有 權狀、買賣契約、使用執照及保險單。原告購入楠梓房地後 ,隨即偕同妻子丙○○、二女兒甲○○及被告搬入居住,而楠梓 房地於000年0月00日出租予訴外人艋舺集團,亦係由原告委 託其大女兒乙○○收受租金後,再轉交給原告,是原告方為楠 梓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另原告前因繼承關係取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616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嗣於92年間 ,原告以被告為起造人之名義將該建物拆除改建為附表二之 建物(下稱內埔建物),惟事實上興建之工程款均係由原告 分期繳納予建商即訴外人詹芳吟,後原告為節稅考量,於10 1年1月16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內埔建物借名登 記契約),並於同日辦理內埔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被 告名下。內埔建物之地政規費、維修、整修房子之費用,均 係由原告支付,且由原告出租予超商、EASY SHOP、便當店 等商家,並以承租人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由被告、乙○○代 為收款後再交付予原告等方式收取租金,足見原告方為內埔 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被告因結婚而搬離楠梓房地後,揚言要將原告及丙○○趕出楠 梓房地,且多次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遂分別於110年5、7 月間,向被告表示終止楠梓房地、內埔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該等借名登記契約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負有將借名登 記財產返還原告之義務,是被告繼續為楠梓房地、內埔建物 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遂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楠梓房地、內埔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楠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內埔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楠梓房地係由被告於90年間向邱榮富以650萬餘 元購入,因當時被告資力不夠,故頭期款400萬元由原告先 給付予邱榮富。惟被告自82年至85年擔任志願士官、自85年 至108年任職真善美幼兒園,均有按月將薪資撥出1萬5千元 至2萬5千元不等給付予原告,原告答應會將該款項存下來, 作為被告購買房屋之頭期款使用,故原告代為給付之頭期款 400萬元,其中部分應係由被告先前繳給原告之薪資中所付 。楠梓房地之剩餘貸款,則由被告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300 萬元,於90年至94年間,貸款僅剩餘50萬元,於95年後被告 則每年以現金10萬元存入該貸款帳戶,於98年後則每半年以 現金10萬元存入該貸款帳戶,最後於103年8月18日一次以現 金70萬元結清該貸款。原告雖稱其係怕貸款不易通過,方將 楠梓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原告素有存款之習,且名 下尚有616號土地(即內埔建物坐落之土地),應無須顧慮 貸款遭銀行拒絕,而有借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 另就內埔建物之部分,因原告之父、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邱 景亮曾向兩造提及內埔建物為祖傳家產,因被告為家中長孫 、獨子,故應將內埔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將內埔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乃係基於贈與契約所為。是兩 造間就楠梓房地、內埔建物均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楠梓房地、內埔建物均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楠梓房地頭期款400萬元係由原告給付予出賣人邱榮富。 ㈢原告於90年間即將屆齡退休。 ㈣楠梓房地貸款名義人為被告,貸款金額為300萬元,自90年5 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該貸款以楠梓房地為擔保,向 臺灣銀行申請之貸款現已清償完畢。 ㈤內埔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 ㈥楠梓房地出租所得之租金由原告收取。 ㈦原告於74年4月2日繼承取得616號土地,嗣於101年1月2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丙○○。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楠梓房地、內埔建物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楠梓房 地、內埔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楠梓房地、內埔建物均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楠梓房地、內埔建物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楠梓房地部分,原告固提出楠梓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 於臺灣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明細、楠梓房地之所有權狀、楠 梓房地工務局使用執照、住宅火災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納收據、裝潢照片為證(審訴卷第29頁至第45 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4頁;院卷一第183頁至 第185頁、第201頁至第225頁、第237頁);關於內埔建物部 分,原告則提出建物變更設計申請書、原告匯款予建商之匯 出匯款回條聯、電匯申請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潮州分處函 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內埔建物所有權狀、地政 規費收據、內埔建物裝潢估價單、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收據 、出租租約為憑(審訴卷第131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 63頁;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29頁至第235頁),以 證明原告係事實上出資購買楠梓房地、興建內埔建物之人, 並對楠梓房地及內埔建物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而被 告僅係出名擔任楠梓房地及內埔建物之所有權人,實際上對 楠梓房地及內埔建物並無使用收益權限,故兩造間就楠梓房 地、內埔建物均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⒊惟按子女以父母提供之資金購買房地,由子女取得房地所有 權之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且父母出資購買房 地將之登記子女名下,寓有贈與該房地予子女之意,已漸成 現今社會常態,尚難逕謂父母與子女間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又為人父母者金錢購買房產後登記子女名下,並仍繳付相 關費用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借貸、贈與,亦有單純出於擔 子女經濟負擔過重,未經思索法律關係而願意無條件資助者 ,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屬借名登記契約。另於現今社會,尤 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 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 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 ,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尚屬常見。且出資之父 母於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俾整體家產不 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 、結婚、營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 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且符合我國重 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 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 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 ,僅保留該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 始由該財產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 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即歸屬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即令登記名義人取得財產後 ,於父母生前尚未能享管理、使用、收益,亦僅係就受贈財 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 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 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 。  ⒋經查:  ⑴就楠梓房地部分,依原告於審理中證稱:楠梓房地的頭期款 及貸款都是由我支付的,並由我委託大女兒乙○○負責出租, 再由我收取租金,我打算在往生之後,要把楠梓房地的所有 權移轉給被告,為了節省贈與稅、遺產稅,才會先將楠梓房 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方面也是因為我當時要退休,怕貸款 不過,才會這樣做等語(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經核與 證人即原告配偶丙○○於審理中證稱:楠梓房地是因為原告要 退休,怕貸款不過,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楠梓房地的頭期 款、貸款都是由原告支付的,楠梓房地購入後由我與原告居 住迄今,故均由原告管理、收租等語(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 45頁)、證人即原告之女兒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年 紀大了,正值退休,怕貸款有疑慮,就先將楠梓房地登記給 被告,購買楠梓房地的資金、貸款、稅金、維修費用都是原 告出的,出租也是原告委託我管理等語(院卷一第252頁至 第253頁、第255頁)、證人即原告之女兒甲○○則於審理中證 稱:楠梓房地的價金都是由原告支付的,也是由原告負責出 租,租金當作原告的生活費等語相符(院卷二第307頁)。  ⑵就內埔建物部分,依原告於審理中證稱:內埔建物在我往生 之後,想要把所有權給被告,為了節省遺產稅及贈與稅,才 提前登記在被告名下,內埔建物是由我及丙○○負責招租等語 (院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經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 :內埔建物是祖傳家產,被告是家中獨子,原告認為他去世 後,要將內埔建物給被告,為了節省遺產稅,才會在內埔建 物翻修的時候,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內埔建物的維修費用 、稅金都是原告繳納的等語(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第 247頁至第248頁)、證人乙○○、甲○○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擔 心其去世後,被告還要負擔遺產稅或贈與稅,才會將內埔建 物先登記給被告,內埔建物的興建、維修費用、稅金都是原 告出的,出租也是原告去跟承租人簽約的等語相符(院卷一 第251頁、第253頁;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08頁)。   ⑶由上可知,原告係為了便利貸款、死後想將楠梓房地所有權 移轉給被告,為了節省遺產稅、贈與稅,才會於購買楠梓房 地後,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因內埔建物是祖傳家 產,被告為家中獨子、長孫,原本即欲歸由被告所有,僅係 為節省遺產稅,才會預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係原告基於節省遺產稅之目的,而預為 財產之分配,先將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原告保留對不 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限,此情要與贈與或附負擔之 贈與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情形有別。況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我將內埔建物及楠 梓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是我跟丙○○自己決定的,沒有跟被 告討論過,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我死後想將楠梓房地及內埔建 物贈與給被告等語(院卷二第62頁),經核與證人丙○○於審 理中證稱:將內埔建物登記在被告名下,是我與原告自己決 定的等語相符(院卷一第245頁)。又被告於61年間出生, 於81年間即成年,可自為意思表示,原告於被告成年後,未 與被告討論,即將楠梓房地、內埔建物登記於被告名下,足 見兩造就楠梓房地、內埔建物並無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⒌至證人甲○○雖於審理中證稱:購買楠梓房地時,原告有跟被 告說因為怕退休貸款不到,要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也有同意,我沒有聽原告說其過世後要將楠梓房地送給 被告,原告的意思是其往生後,要由三個小孩一起繼承楠梓 房地等語(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9頁),然其證詞已與原告 上述自陳內容不符,且甲○○身為原告之女兒,對原告之財產 亦有繼承權,而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要難採信為 真。  ⒍另兩造雖就楠梓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事實上是由何人所支付 等節有所爭執,然不論楠梓房地之價金事實上是由何人支付 ,原告將楠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初,既係基於 節省遺產稅之目的,而預為財產之分配,其性質即與借名登 記契約不符,業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兩造間就楠梓房地、內埔建物均無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楠梓房 地、內埔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楠梓房地、內埔建物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楠梓房地、 內埔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楠梓房地、內埔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9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層數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全部 4層/223.87 陽臺:17.79 雨遮:8.57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層數及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全部 3層/284.06 陽臺:6.45 屋頂突出物: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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