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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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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劭庭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龍雲合,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15,5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 至9頁、第217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403,50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8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訴之聲明,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醫藥代表(Sr .Medical Representative),約定工資每月51,000元,工 作內容為擔任被告呼吸道產品的業務代表,負責維繫並強化 客戶關係,反映負責區內診所及藥局客戶之市場需求,以確 保達成業績目標等,兩造並約定試用期間為90天,被告於必 要時得延長試用期間。嗣被告於同年5月24日以原告之試用 考核需重新評估為由,決議延長試用期90日,詎被告嗣於同 年月21日告知原告因在試用期間有言語威脅同事之不當行為 ,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為由要解僱原告,同時亦 表示可接受或同意原告自請離職。原告向被告要求改以開立 記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事由之非自願離職書,遭被告 拒絕,原告始不得已簽立離職申請單並繳回公司財產(車輛 、IPAD)。然被告僅係於同年6月16日接獲訴外人即其同事 蔡明憓與原告片面之LINE對話截圖及同年月9日之報案紀錄 ,即於同年月19日會議草率決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 未對原告有何調查或出面說明,且以內容保密為由拒絕提供 任何書面判定資料以證其說,有失公正性及合理性,被告如 認原告有不適任情事,應合理告知緣由,非得逕以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藉此規避其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原告實係非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基法 第11條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7,500元 。  ㈡依被告112年度獎勵計畫(Incentive Scheme)規定,第二季( Q2)期間業績達成100%可獲得獎金9萬元,原告於延長試用 期間之102年6月19日當季業績達成率100%,詎被告竟以原告 未通過試用考核為由,拒絕核發獎金,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 ,給付業績獎金9萬元予原告。 ㈢蔡明憓以其受原告恐嚇為由提告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 官認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 告僅以原告有對其言語恐嚇之不當行為即率予解僱,係以莫 須有之罪名加諸於原告,惡意羅織罪名及武斷解僱員工,違 反勞基法,不僅對原告之工作權造成損害,亦使原告在醫藥 界名譽受損,嚴重損害原告之人格、名譽,且後續求職遇到 相當之阻礙,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3個月工作損失1 5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3,000元。  ㈣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03,5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評核原告未通過試用後,基於再次給予 原告機會之善意延長試用期90日,詎原告於同年6月15日不 僅未通過業務產品銷售能力認證之內部考試,更在試用期即 有恐嚇同事之言行,被告遂於同年月21日向原告建議可考慮 選擇由被告依法解僱,抑或由原告自行離職,被告亦接受原 告離職申請並於同日生效,而於試用期間終止勞動契約。本 件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自請離職並簽署離職 申請單而合法終止,屬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之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形,並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自無庸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 資遣費。況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尚未通過被告之試用 期間,依實務見解,雇主在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亦無須給付勞 工資遣費。又原告於試用期間對同事有恐嚇之行為,縱不構 成刑法恐嚇罪,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其他共 同工作勞工實施暴行之情形;另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銷售被 告藥品予大盤商,亦已嚴重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0條第(d )項第(i)款及工作規則第4條第6款第9目之規定,並構成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故被告提議終 止試用期並無任何權利濫用情事。  ㈡依被告112年度獎勵計畫規定以通過試用期作為業績獎金發放 條件,該條件係為確認新進員工適任公司職務,通過包括工 作能力、品行操守、遵守公司誠信文化及職場秩序等考核, 並有為公司繼續貢獻之可能所設,且此發放條件一體適用於 所有新進員工,原告於接受新人訓練時即明確知悉並同意業 績獎金之發放標準,原告既未通過試用期考核並於試用期間 自請離職,即與上開業績獎金發放標準不符。況原告係以不 正方法達成業績目標,已嚴重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8、9款規定,應扣除所有業績獎金,不予發放,且經扣 除虛增之業績後,原告即無法達成業績目標,是原告請求業 績獎金,亦無理由。  ㈢被告評核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並有出言恐嚇同事之不當言行, 均有客觀事證可稽,被告亦從未對外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 ,當然不可能形成原告在業界之負面形象,遑論影響原告至 他廠求職,原告指稱其人格、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顯屬無稽。  ㈣原告既屬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所定自請離職之情形,與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顯不相符,原告請求被告 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然違背法令規定及客觀事實,不 應准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醫藥代表(Sr.Med ical Representative),約定工資每月51,000元 ㈡兩造約定原告之試用期間為90日,被告於必要時得延長試用 期間。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評核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並決議延長原 告之試用期間90日。 ㈣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參加產品知識之內部考試,僅5.8分。未 達6分之及格標準。 ㈤原告因於112年5月25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古有人殉制度,既然你要我屎,我就屎給你看,我就把你 愛玩的權謀遊戲玩得更好玩一點。我也感受看看有人陪葬的 心情是什麼?」等訊息予蔡明憓;又於同年6月1日15時44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以你想我屎。我就屎給你看 。你之後也會怎麼屎的。我也等著」等訊息予蔡明憓,經蔡 明憓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2年度偵字第3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原告因於112年6月5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0樓居所內,以暱稱「stanford」發送個人電子郵件給被告 公司處長、人資黃建誌,郵件內容提及:stek(按:即原告 直屬主管黃建誌)的自我情緒管理非常不好,常常對我莫名 暴怒、我想對stek提出職場霸凌申訴、stek就1人草草定案 ,非常不客觀,很容易讓我聯想到黑箱、他沒有幫忙制止那 些對我的虛假謠言等語。經黃建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0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㈦原告有於112年6月21日簽署離職申請單,並已歸還公司財產 (即車輛、IPAD)。 ㈧如認原告有資遣費得為請求,金額為7,500元。 ㈨依被告112年度獎勵計畫(Incentive Scheme)規定,試用期 間保留新進員工業績獎金,試用期通過後發放。 ㈩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達成業績目標。 原告為大學畢業,自畢業後即於醫藥界從事銷售工作,平均 年薪約80至100萬元,並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被告登記資本額為110, 0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9萬元,有無理由 ? ㈣原告以被告非法解僱致受有工作損失及名譽權受侵害,請求 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自願離職而終止,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關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終止,我國現行勞基法係採法定事 由制,依勞基法第11條至第18條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 情形,可分為:一、單方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單方終止 契約及由勞工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㈠由雇主單方終止契約 之情形:1.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2.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3.依 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㈡由勞工 單方終止契約之情形:1.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預告 且可請求資遣費;2.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 不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離職經雇 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在合意終 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亦即,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合法終止包括:勞資雙方 合意終止、勞方單方終止、雇主按法定事由單方終止,先予 敘明。  ⒉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其簽署離職申請單並未受到被 告之強暴、脅迫,然以其係遭被告訛以僅為證明已繳回公司 財產之用而為簽署,不能證明其已提出離職之申請等語(本 院卷一第220頁)。然以其為73年次,自陳為大學心理系畢 業,畢業後一直在醫藥界從事銷售工作(本院卷一第288頁 ),堪認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當無不能理解其上 所載「Resignation Application Form 離職申請單」表彰 之意旨(本院卷一第199頁),其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 告另主張被告以其對同事有言語威脅之不當行為,構成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解僱事由,告知將依該條款之規 定解僱原告,或由原告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始選擇自願離職,然其並無恐嚇同事之行為,被告未經詳實 查證即聽信蔡明憓片面之詞草率解僱原告,自非適法。然原 告因於112年5月25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古有人殉制度,既然你要我屎,我就屎給你看,我就把你愛 玩的權謀遊戲玩得更好玩一點。我也感受看看有人陪葬的心 情是什麼?」、「我還會把你做在我身上的事情一樣做在你 身上」等訊息予蔡明憓;又於同年6月1日15時44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所以你想我屎。我就屎給你看。你之後 也會怎麼屎的。我也等著」等訊息予蔡明憓,經蔡明憓於同 年6月9日向警方提出恐嚇之告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5 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07號妨害 自由案卷核閱無訛。原告雖以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認其實無恐嚇之言行而不構成解僱之事由,然觀 諸原告向蔡明憓稱「古有人殉制度」、「我也感受看看有人 陪葬的心情是什麼」、「你之後也會怎麼屎的」,蔡明憓因 認原告接續傳送上開訊息,係將其未通過試用期評估一事怪 罪於蔡明憓,致其心生畏懼,擔心自身及家人、同事安全, 有其警詢筆錄可佐(警卷第6頁),雖原告稱其所指的「屎 」係指失去工作,而無以加害蔡明憓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 生危害於安全,然「屎」音近於「死」,佐以原告另傳送予 蔡明憓之訊息中曾述及「連自己最後被搞『屎』了我還天真的 以為是自己的問題」、「我反正我已經被判『屎』刑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159頁),則蔡明憓因而將「屎」理解為「死 」,將原告所傳送之「人殉制度」、「陪葬」理解為原告要 拉其同歸於盡、玉石俱焚之意,因之生畏怖心而向警方報案 ,雖嗣經檢察官以該等訊息至多僅能認係在詛咒蔡明憓,並 未具體描述加害內容,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一第343頁),然原告因試用 期考核未能通過,主觀認定係蔡明憓從中作梗,揚言要蔡明 憓也沒工作,多次使用不雅的「屎」字,不無輕蔑、鄙視之 意,且在短時間內接續傳送多則訊息(本院卷一第159至171 頁),蔡明憓則僅簡短回覆「我沒有要跟你澄清什麼,你覺 得我假也好,我害你也好,挖洞給你跳也好,都可以;你想 呈報上去都沒有關係」(本院卷一第161頁),已指明原告 應循正規管道向主管呈報,然原告均捨此不為,仍持續傳送 訊息咒罵蔡明憓,藉此宣洩其不滿情緒,實屬騷擾同事之不 當行為,則被告依據蔡明憓提出原告傳送之訊息及報案紀錄 ,已堪認定原告言行確有不當,向原告表明將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同時慮及勞工多不願 於前公司留有負面紀錄之考量,亦同意由原告以自行離職方 式提出申請,原告雖曾爭取開立記載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 條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未為被告同意,則原告選擇簽署 離職申請單以自願離職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充分 評估相關利害得失,其復未舉證證明所為離職申請係於意思 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所為,其主張得不受自身意思表示之拘 束,並無理由。  ⒊況我國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 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 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 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 勞動契約之考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 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 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另約定試 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 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 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 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 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且亦 無資遣費相關規定之適用。準此,除非雇主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否則,法律上即應容許雇主在試用期間內有較大之彈性 ,以所試用之勞工不適格為由而行使其所保留之解僱權。(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被告以原告仍於試用考核期間,不僅未通過產品知識之內 部考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更發現對蔡明憓有上開不 當言行,認原告之工作能力、品行操守、遵守公司職場秩序 態度均有不足,難以適應其企業文化,影響其他員工工作士 氣、破壞職場秩序,客觀上難以期待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 係,乃向原告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兩造溝通、 協調而最終以由原告提出申請方式自願離職,難認被告有何 權利濫用情事。  ⒋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 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 ,乃因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自願終止乙節,已如前述,則 原告既單方終止兩造間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而自願離職,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00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原告既非屬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 非自願離職,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9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112年4月至6月業績達成率100%,被告應給付業 績獎金9萬元,固據提出Incentive Payout Curve-MR為證( 本院卷一第69頁),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試用期間 新進員工業績獎金將會暫時保留,待試用期通過後發放,此 為原告受僱時所明知,亦據被告提出獎勵計畫、新進人員訓 練簽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又兩造間勞動 契約係經原告自願離職而終止,並無證據被告係濫用權利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有故意使給付業績獎金之條件不成 就之情形,而被告將業績獎金之發放限於通過試用期之員工 ,乃基於有為公司繼續貢獻之可能所設,與業績獎金激勵員 工向上之勉勵性質相符,並未針對原告有差別待遇,亦經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難認該約定係不當 限制勞工權利之行使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應認兩造均受該契 約約定之拘束。況原告亦不爭執其於試用期間虛報其負責區 域診所之訂單數量,以此不正方法達成業績目標,並將超出 各該診所實際需求之藥品以低價非法轉賣予大盤藥商,使大 盤藥商從中賺取價差利潤而不向被告下單採購,致被告受有 損害等情,亦不爭執被告所抗辯如不加計其以不正當方法達 成之業績,實際上達成率未達100%而無從請領業績獎金(本 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154頁),並據被告提出原告與 蔡明憓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之業績統計 資料、SYMBICORT產品及BEVESPI產品之健保核定價格等件為 證(本院卷一第277至279、419、421頁),被告依其工作規 則第50條第1項8、9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 確鑿或有具體事證,情節重大者,應予記大過:㈧擅自變更 工作方法,致使公司受重大損失者。㈨對於相關業務作虛偽 陳述或故意隱匿不告者」及同條第2項第2款第4.1目A「大過 處罰辦法:㈡處罰內容:4.不同職務之獎金處罰規範:4.1業 務同仁……A.若該業績獎金為透過不當行為所得,本公司總裁 有權決定是否扣除相關期間內的100%業績獎金,含(財務+ 非財務)」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抗辯應扣除 全部業績獎金,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不知悉工作規則有上 開規定,惟被告業將工作規則公告於公司內網供員工隨時點 閱瀏覽,且於原告到職後之新人訓練中亦明確布達內網系統 使用方式,亦據被告提出網頁資料、新人訓練簡報資料為憑 (本院卷一第431至43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將 工作規則處於員工易於認識之狀態而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 原告於受僱後既可隨時查閱工作規則規定內容,堪認其就執 行職務過程應遵守相關規定,否則將遭懲處一節有所認知, 並同意受其拘束,故獎懲規定之內容,自屬工作規則性質而 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甚明。原告復自陳其雖以不正當方 法達成業績目標,然自身亦賠了3至4萬元,且係蔡明憓告以 可透過獲取業績獎金方式彌補該部分之損失等語(本院卷一 第289頁),然其投機行為實不值得鼓勵,且原告以不正當 方法轉賣虛增之業績後,實際上未能達成業績目標,其請求 被告給付業績獎金9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 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所謂侵權行為可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致其受有3個月工資損失153,000元 (計算式:51000元×3月=153000元),惟原告係基於個人自 由意志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 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薪資損失之可言 ,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 告塑造原告短短3月餘之試用期間內即有嚴重不當言行之形 象,影響原告至業界他廠求職之機會而損害原告之名譽,然 原告確有以傳送訊息方式不當騷擾同事之行為,且其自承被 告從未對外散布不利原告之言論,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 有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人格評價之情事,致影響其 日後謀職,其請求被告賠償同以3個月薪資計算之精神慰撫 金153,00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 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500元,及自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 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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