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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4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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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473號 債 權 人 棋琴20重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單義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湫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 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 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 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 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 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 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 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黃湫華積欠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1,104元未清償,請求對債務人黃湫華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繳費通知,惟 管理費繳費通知、存證信函內容僅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通 知,債權人未提出得釋明債務人黃湫華為房屋所有權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之建物所有 權人為債務人黃湫華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該裁定已合法 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本院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債權人對 債務人有請求給付管理費11,104元請求權存在之薄弱心證。 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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