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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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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 聲明異議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江金一即江國林即江獻涵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異議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7)及其上同段138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份同段2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8,含停車位編號57,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就本件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7分配金額新台幣 (下同)零元更正為5,984,769元,並將次序6、次序18至次 序33分配之金額予以提存云云。 二、按得聲明參與者,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或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如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 人;及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如海商法第24條、第25條之 海事優先權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得 對分配表異議者,為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包括利害關係人。 所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即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應依執行名 義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異議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惟其對 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 事判決確定判決,於108年6月27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為抵押權 登記應予以塗銷,此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查,聲明異議人雖稱已對上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屬於實體事項,非執行法 院所得審酌,且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債務人江金一即江國林 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亦非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已如 前述,其聲請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18至次序33分配之 金額予以提存亦失所附麗,應不予准許。揆諸上開說明,其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聲明異議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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