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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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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號 異議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議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林聖茂 權人 債 務 人 許秀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聖茂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陳報債權且未提出具體借貸事 實及資金往來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上開資料 ,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 議狀後,知其等均未提出兩造間借貸原因事實與給付借款之 資金往來證明到院,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另查 ,本件所涉債權金額非在小數,若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應據 理力爭,然相對人全未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反應與常情不符 ,又加以債務人亦未補正任何帳戶轉帳紀錄等收受款項之證 據資料,難使本院確信相對人有將借款交付與債務人,故認 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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