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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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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異議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異議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王清旺即首府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湯詠勝即高正當舖 權人 債 務 人 簡汶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清旺即首府當舖、湯詠勝即高正當舖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往來 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 議狀,並通知其等提出給付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到院,然相 對人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且債務人亦未補正任何帳戶轉帳紀錄等收受款項之證據資 料,尚難使本院確信相對人等曾有將借款交付債務人,故認 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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