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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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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李麗卿 權人 債 務 人 陳恩儒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 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 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對 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 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 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前 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申報債權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其債權是否存在實屬可議,應予剔除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有於申補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異議人主張 其未申報容有誤會,且相對人申報債權時主張債務人係於民 國111年3月2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並於 借款前後日分次提領同額現金後,於111年3月26日交付予債 務人,然債務人僅還款至112年7月間,至裁定開始更生日止 尚欠本金11萬元等語,以上有本院112年10月4日所製作債權 表、相對人陳報狀、借據、提款紀錄等影本在卷可證,足認 相對人所陳報債權存在,非異議人所言無具體事證證明,是 認異議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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