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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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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異議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汪禹希 權人 債 務 人 汪心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汪禹希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往來 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剔除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 議狀後,其等均未提出相對人曾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19, 000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據資料,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附 卷為憑,難使本院認相對人債權存在,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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