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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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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吳林美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忠信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忠信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據其提出 欲拍賣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民國 84年3月2日登記時之文件,距今已年代久遠,無法查悉不動 產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之現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所有坐落 高雄巿楠梓區土庫段三小段233、233-3地號土地及其上1038 建號建物之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 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 整姓名),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現不動 產所有權人是否為相對人,現抵押權人是否為聲請人,是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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