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俞臻即黃雅玲即黃金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 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1,557,9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6月間 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 0日繳款7,89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 應上開協商款遂於96年7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57,95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89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 至96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5月11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2年4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調解筆錄、112年6月21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7月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較近一 次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較 近一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12,850元後僅餘5,450元,無法負擔每月7,890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原於檳榔攤工作,依111年12月至112年6月薪資明細單 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05,98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5,14 0元,現任職於私立佳樂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7月至10月 薪資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67,833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41,958元,而其名下僅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08元,1 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2年9月14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1月16日宏壽法字第1120007704號函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表所示 每月平均薪資41,9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支出33,715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2年生,於111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家扶補助5,100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家扶 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6,102元為度【計算式:(17,303-5,100)÷2= 6,102】。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及扶養費共33,715元,尚高於本院以上開標準核算之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3,405元甚多,且未釋明有較 高支出之必要性,尚難認可採,應以本院核算數額23,405元 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9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3,405元後僅餘18,553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57,95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3 08元後,債務餘額為1,556,6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