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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慕海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慕海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慕海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39,84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39,84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2年3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2年6月28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自營巷子內紅茶冰飲料店,依111年7月至12月、112 年1月、2月、4月、6月、7月之營業額計算書所示,此期間 淨收入總額為147,525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約13,411元, 而其名下僅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9,970元、新光人壽保險解 約金13,003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7月31日補正狀所附營業額計算 書、各項成本支出收據、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南壽保單字 第1120012249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72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營業額計算書及成本支出 收據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每月平均淨收入13,41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0 年、96年,其中90年生之次女已23歲餘,且其111年度已有 薪資所得,另96年生之長子於111年度申報所得僅1,060元, 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次女已逾大學就學學齡, 且尚有薪資所得,有謀生能力,僅長子於領取補助不足生活 必要費用範圍,需由聲請人及前配偶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 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 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中低收入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402元為度【計算式:(17,303- 500)÷2=8,40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名子女扶養費為3, 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6,75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自屬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4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6,750元、扶養費3,500元後 僅餘3,16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39,840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72,973元後,債務餘額為1,066,867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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