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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國正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國正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國正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414,32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2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 款16,94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 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 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14,32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16,9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 9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2年6月2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112年10月2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5年9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 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16,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 4,414元,無法負擔每月16,94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 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 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 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肯一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拖板車司機,依 員工薪資給付證明書所示,112年8月、9月之薪資皆為46,00 0元,而其名下僅93年出廠車輛,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90,500元、317,40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26,450元,現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 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給付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 給付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 以員工薪資給付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4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4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28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92年 、95年、102年、107年生,僅長女於111年度有申報打工所 得29,958元,其餘子女皆未有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4名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34,606元為度( 計算式:17,303×4÷2=34,606),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28,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34元,與 上開標準17,303元相近,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34元、扶養費28,000元 後僅餘6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14,32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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