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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誌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誌偉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 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 同)1,354,0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3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2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54,0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3月 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及各 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經營祥豐科技電腦小店、小二醫療器材網拍小舖, 另尚兼職保險經紀人,自陳每月收入共40,000元,而其名下 僅1筆共有土地,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7,177元、3 4,520元,核111年度擔任保險經紀人之每月平均所得僅456 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收入切結書、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僅34,520元,依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其較近之112年9月經營上開店舖之 營業額共110,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每月淨收入之計算書 ,則以其自陳每月收入約4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尚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支出孝親費12,000元,然未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需支出扶養費數額及受扶養人為何 人,故本院尚難將此支出列入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範疇。 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高達33,5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 且所列生活費高達20,000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03元後,尚餘22,69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354,089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2,697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5 年即可清償完畢。是以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 無從補正,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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