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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秀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秀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秀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761,8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761,89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7月 1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未有工作收入,由胞兄負擔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皆未有申 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9月23日陳報狀所附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 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主張未有工作收入,由 胞兄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7,7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無收入,每月由胞兄負擔個人必要生活 費7,700元,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8,761,898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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