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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德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德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15 5,9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 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每月繳款27,998元, 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於 95年11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 2年2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155,99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分80期,每月繳款27,9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5年11月 即毀諾,嗣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5月29 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8月24日中國信 託銀行陳報狀、112年民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95年11月30日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 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 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已退保,收入非屬固定 ,已無法負擔每月27,99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建築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而 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 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亦未投保勞保,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5,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林○○,其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0元、31,535元,名下無財產,其每月領有國保 老年年金4,71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6570號函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 除國保老年年金4,717元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195元為度【計算式:(17, 303-4,717)÷3=4,19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4,000元,應 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計算,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000元 後僅餘3,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155,993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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