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志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志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志明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43,11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澎湖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43,11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曾 向澎湖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2年2月21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依111年6月至112年9月金 錢保管分戶卡所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94,186元,核每月平 均收入約5,88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僅4,869元、5,077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監 執行證明書、法務部○○○○○○○112年9月13日澎監總決字第112 00236720號函所附金錢保管分戶卡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金錢保管分戶卡為證,則以金錢保管 分戶卡所示每月收入5,88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現入監服刑中,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甚多,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5,88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3,000元後僅餘2,88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43,11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1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