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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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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債 蘇嫈婷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28,706元(見本院 民國111年6月28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恭字第38號債 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8月27 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241號裁定自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工作受傷致手指骨折復健中,而無工作收入,無法履行 任何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37號裁定自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 人共獲分配365,84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22日以1 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112年5月起任職勇大正營建有限公司,在工地工 作,月薪約3萬元,而其112年5月至9月薪資合計155,593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119元(計算式:155,593÷5個月=31 ,1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其名下僅一部機車,無 其他財產,107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0,267元、289,698 元、282,316元、230,306元、201,115元,核107至111年每 月平均收入為856元、24,142元、23,526元、19,192元、16, 760元(計算式:10,267÷12個月=856,289,698÷12個月=24, 142,282,316÷12個月=23,526,230,306÷12個月=19,192,2 01,115÷12個月=16,760),領取110年9月17日至111年2月10 日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合計82,320元、111年5月17日至111年5 月21日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08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 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2830號 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 2340888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9 月1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509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至勞保職災傷 病給付合計82,320元、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087元均係因保 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 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 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每月平均 薪資31,1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未成年子女2名(95年、102年生),每月實際支出各9,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名下無財產、 所得,每月各領有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155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堪認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2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 準計算,較為妥適。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部分,扣除每月 各領有單親中低兒少補助2,155元,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分 擔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15,148元為度【計 算式:(17,303×2個人-2,155×2個人)÷2=15,148】,聲請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養費每月共支出18,000元,較上 開核算標準為高,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扣單親中低兒少補助後 之金額計算,始為妥適。至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 納。則聲請人之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共為32 ,451元(計算式:15,148+17,303=32,451)。是聲請人固定 收入31,119元扣除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2,451元後, 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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