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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閔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刑志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Wai Yi Mary Huen)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莊訓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閔惠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有關 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等 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 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星展銀行於112年9月1日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債務清理程序,即屬有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閔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另向民間債權人借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13,071,258元(見本院111年9月5日橋院雲1 11年度司執消債清竹字第46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5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8月31 日調解不成立,並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其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然因其無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要件,且其同意轉 為聲請清算程序,乃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聲請人自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 金額共212,588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 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 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於明新水電材料 行,依109年10月至110年9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 為300,15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013元;嗣於112年間有 調薪800元,依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薪資袋所示,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51,75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875元;而其名下 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97,412元、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9 61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110年11月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袋、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陳報狀及所附個 人險保單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日宏 壽法字第1110000147號函及所附保單資料、112年1月18日陳 報狀及所附薪資袋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 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5,875元作 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5月至112年7月) 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配偶互負 扶養之義務,配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規定甚明。關於聲請 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 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等語。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 有2名子女分別為89年10月間、92年10月間生,尚在就學中 ,於111年度分別有申報所得51,985元、21,970元,名下無 財產,惟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共12,716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領取 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低收入 戶補助並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0,945元為度【計算式:(17,303×2-1 2,716)÷2=10,945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共 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 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7,948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未釋明有較 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 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5,875-17, 303-10,000=-1,428),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 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之110年間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且未提出等值現金供債權人分配, 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因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惟清算財團之構成,係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 使之財產請求權等(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而聲請人於110年2月26日辦理保單解約,嗣於110年5月26日 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是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額顯非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存在之財產或將來請求權,當難認屬故 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確有載明保單解約金約119, 941元,亦難認有何不實記載之行為,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指,並非可採。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各該債權人亦未另提出 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 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 剩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按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 響:㈠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㈡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㈢稅捐債務。㈣債務人履行 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㈤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 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 之債務。㈥由國庫墊付之費用。」則本件聲請人縱獲免責裁 定,就上開債務,均不受影響,仍須全數清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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