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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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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請人即債 何秀芳 務人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秀芳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另向民間債權人借貸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500,618元(見本院 民國111年8月4日橋院嬌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48號債 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參與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 自111年6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578,39 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與報稅 資料相同等語,依109年11月至110年10月薪資明細單所示, 此期間應發薪資總計為457,95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5,22 7元(計算式:457,950÷13個月=35,22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08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14,870元、474,080元 、455,545元、458,674元,核108至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為42 ,906元、39,507元、37,962元、38,223元(計算式:514,87 0÷12個月=42,906,474,080÷12個月=39,507,455,545÷12個 月=37,962,458,674÷12個月=38,223),名下無其他財產, 現僅投保職災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0年1 1月12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2130666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年9月26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6253 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 1123457820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1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8,223元作 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 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1年6月至112年4月)之固 定收入應為420,453元(計算式:38,223×11個月=420,453) 。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 親、母親,每月實際支出各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聲請人 之父親,108至111年申報所得為2,211元、117,538元、0元 、0元,名下尚有6筆田賦、5筆土地,財產價值約178萬餘元 ,聲請人之母親,108至111年申報所得為303,733元、元、3 03,035元、586,668元、590,306元,108至111年每月平均收 入為25,311元、25,253元、48,889元、49,192元,名下尚有 1筆房屋、1筆土地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參以聲請人父親名下不 動產價值非低,且聲請人之子名下有1筆臺南市玉井區之土 地,據聲請人陳稱:這是我父親買了以後,給我兒子的等語 ,足見聲請人父親資力非微,除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外,其尚 有資金購買土地贈與聲請人之子,其顯然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至於聲請人母親108至111年所得每月尚有數萬元之租 賃所得,其收入非微,顯然能維持生活,亦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聲請人雖稱有扶養其父母,惟其亦無相關證明,且 與上開資料有違,要不能採。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1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該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與上開標 準為相同,可以採納。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90,333元( 計算式:17,303×11個月=190,333)。從而,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8年4月至110年3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竹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 入與報稅資料相同,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974,124元( 計算式:42,906×9個月+39,507×12個月+37,962×3個月=974, 124)。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08至 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 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8至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 9元、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08至111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719元 、15,719元、16,009元,與上開核算標準相同,可以採納。 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8,126元(計算式 :15,719×9個月+15,719×12個月+16,009×3個月=378,126)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95,998元(計算式:974,124- 378,126=595,998),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578,39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 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0,618 64.00% 370,191 11,248 960,124 589,933 劉朝琴 1,270,000 16.93% 97,934 2,968 254,000 156,066 葉朝鵬 1,430,000 19.07% 110,271 3,386 286,000 175,729 合計 7,500,618 100% 578,396 17,602 1,500,124 92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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