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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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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李崇暉 被上訴人 劉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7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維修費用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亦有明文。第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對其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於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209,655元,經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院民事 庭。其中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2,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機車維修 費12,300元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 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 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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