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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返還借款之利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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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文太 被上訴人 陳銘娜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之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 易庭民國112年9月7日112年度橋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936,000元,原約定要給上訴人股份,但 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被上 訴人亦拒絕給付,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按借款金額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亦否認 有利息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是否曾約定利率,該款項究為投 資或借款,仍有疑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其128,732元之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逾128,732元部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並於本 院陳稱: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上訴人借款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2,904,493元,被上訴人則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卻未曾給付利 息予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 息128,732元或遲延利息24,052元等語。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予上訴人。 (三)本院卷第55頁附表所示證據及第73至89頁之證據,形式上 均為真正。 (四)盈鐵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形式上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實際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中原、侯偉仁」合夥經營之商號。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成立消費借貸。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消 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904,493元,被上訴人固不 否認曾收受前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二)上訴人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存摺明細、記帳單 據、銀行本票收據、無摺存款收據、會計師記帳資料(橋 簡卷第11、35至63頁,本院卷第25至37、73至89頁),主 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然匯款申請書、存摺 明細、記帳單據、銀行本票收據、無摺存款收據、會計師 記帳資料(橋簡卷第11、37至43、63頁,本院卷第25、79 至98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 上訴人;而對話紀錄之內容,或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需 要5張盈鐵企業社本票,或為討論盈鐵企業社投資、經營 、紅利分配事宜,縱有部分對話涉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亦多為前揭款項交付或返還事宜;上訴人在其提出之對話 紀錄上,更以原子筆記載「遊說投資部分」,在對話中亦 曾明確稱「我退股」(橋簡卷第45、47頁),於原審11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復陳稱被告是邀伊入股,當初是 約定要給伊股份等語(橋簡卷第76頁),是本件款項究為 投資或消費借貸,亦有疑義。從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三)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認兩造間有消費 借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利息、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8,73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1 109年12月31日 500,000元 2 110年01月19日 200,000元 3 110年02月03日 300,000元 4 110年03月12日 699,982元 5 110年05月13日 519,119元 6 110年09月03日 50,000元 7 110年09月13日 1,000元 8 110年09月13日 10,000元 9 110年09月13日 6,360元 10 110年09月14日 18,226元 11 110年10月01日 599,806元 合計 2,904,493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幣別:新臺幣)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 1 110年11月24日 500,000元 2 111年01月25日 1,000,000元 3 110年04月28日 1,000,000元 4 110年07月01日 404,493元 合計 2,904,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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