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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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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旻霖 被 告 吳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1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原告係於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 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 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 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許,在被告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 印章委由訴外人黃重瑀交付予訴外人王志賢,再由王志賢委 由他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系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自111年1月初前某日起,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1年1月12日9時21分將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 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系爭帳 戶明細、原告之匯款帳戶封面、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45、47、53、59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亦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有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3至2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 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 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 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 雖被告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 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本件被告 敗訴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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