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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1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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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陳文添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00元( 即系爭房屋之民國112年最新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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