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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1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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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張嶠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 號5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1,4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433元,應併算其價額;至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又起訴日為112年12月18日,是無 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9,833元【計算式:131,400元+18,433元=149,83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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