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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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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黃玫螢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陳金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4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上訴。 二、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附帶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 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者 ,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帶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建物並返 還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 件附帶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遭 附帶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26.75平方公尺,該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350元(計算式:8200元×26.7 5㎡=2193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附帶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附帶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 限補正附帶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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