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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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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紘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昱銓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曾桂雄 被 告 潘同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 潘志光 被 告 潘南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 割,其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嗣具狀追 加蘇秀美、潘子安、林淑惠、蘇進德、楊明諺、劉泰宏、嚴 尊寶、陳惠雯為被告,變更聲明為:原告與被告及追加被告 共有如民國112年12月29日民事補正起訴狀附表(訴卷第85 頁)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同狀 附表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復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上開追加,並變更聲明同起訴時之聲明。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 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 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 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如附表編號⒈③④所示之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 ,然上開土地為附表編號⒉①②建物通行所不可或缺之共用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及房地現況照片在卷 可參(訴卷第111-11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如附 表編號⒈③④所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 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上開建物及對應之前開土地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附表 編號⒈③④所示之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 分割之特約,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變價分割系 爭房地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准予以變價分割,其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所得。 二、被告則以: 同意分割,但要自己出售,希望不要由法院拍賣,因為價格 可能比較低,希望考量被告有四分之三權利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系爭房地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集合住宅,兩造權利範   圍如附表所示。 ⒉附表編號⒈③④所示之土地為附表編號⒉①②所示之建物通行所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⒊系爭房地性質上不宜原物分割。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系爭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 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11年12月28 日橋院雲110司執勇字第4513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 橋司調卷第55-56、75-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房地為單一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不適宜以原物分 割之方式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若強予原物分割,反 將造成土地及建物使用上之困難,而減損其經濟價值,自不 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被告希能自行出售,顯亦無以分 配予被告而由被告補償原告之方式分割之意願。而按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 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 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 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 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房地之感情上關係 ,或對系爭房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 利,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 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另一方面, 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 人亦屬公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被告雖以前語置,然原告主張起訴前已與被告委託仲介出 售,歷經7、8各月均未售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 已無與被告共同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被告據此為辯, 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以採變價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①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0.25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潘同友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潘志光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潘南珠應有部分4分之1。 ②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3.99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潘同友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潘志光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潘南珠應有部分4分之1。 ③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05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32分之1; 被告潘同友應有部分32分之1; 被告潘志光應有部分32分之1; 被告潘南珠應有部分32分之1。 ④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13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32分之1; 被告潘同友應有部分32分之1; 被告潘志光應有部分32分之1; 被告潘南珠應有部分32分之1。 2 建物 ①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⑴主建物 一層:44.62平方公尺 二層:43.44平方公尺 三層:44.62平方公尺 四層:35.36平方公尺 總面積:168.04平方公尺 ⑵附屬建物: 陽台:9.38平方公尺 花台:1.29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潘同友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潘志光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潘南珠應有部分4分之1。 ②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增建部分(未保存登記) 總面積:8.03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潘同友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潘志光應有部分4分之1; 被告潘南珠應有部分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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