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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合發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13、127至1 31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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