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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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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啓貞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90元,茲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 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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