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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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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李秀忠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4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因被告無 房屋可供居住使用,而將系爭房屋在無收取租金及任何費用 情況下借予被告使用。近期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使用,經多 次通知被告遷離,惟被告均堅持不肯遷離,為催告被告應歸 還系爭房屋及清空屋內所有物品,原告已於112年3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系爭房屋,並終止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於期限內未搬遷系爭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係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暫時過戶予原告有誤,被 告於90年12月17日因積欠原告債務,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 告,被告雖稱有償還銀行房貸,然此實為被告償還原告之債 務,與房貸無關。又因系爭房屋一直為被告使用,所有的房 屋稅、地價稅由被告繳納也是合理,因原告未收取任何租金 ,亦為被告自願繳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早年係訴外人即被告父母親登記在被告 名下,後被告經營事業不順遂,於93年期間陸續向原告借貸 金錢做週轉,然因當時鄉下公告地價不高,原告怕自己之債 權沒保障,遂協商被告提出系爭房屋過戶作為擔保,是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並非使用借貸的關係,而是被告以系爭房屋暫 時過戶給原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的債權。又被告自93年間迄 今也都有在償還協商的金額,且系爭房屋每年房屋稅都是由 原告拿房屋稅單向被告收取費用繳納,被告實無故意拖延繳 款之意圖。此外,被告近期曾向原告協商提高還款金額,以 縮短還款時間,但原告卻以要移民為理由,強迫被告賣屋, 原告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 也是有在履行當時協商內容,原告突然要被告拿出一大筆金 額,實已超出被告能力之範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 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以及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情事,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目前仍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而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理由書、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審訴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99頁),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被告固抗辯因積欠原告債務,故將系爭房屋作為擔 保品過戶予原告,是以讓與擔保的精神訂定買賣契約,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不是使用借貸的關係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即 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 藏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情,負擔舉證之責。  ㈢觀之前開買賣理由書內容已載明,被告因長期向原告調度資 金,無力償還,以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售予原告以抵銷所積欠 之債務等語(審訴卷第93頁),並經代書劉慶發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房屋於90年間之買賣是由我經手的,當時原告跟原告 的岳父來找我,說被告的房子要過戶給原告,要抵償被告原 先積欠原告的債務,另外被告還要再借款,所以被告就將系 爭房屋過戶給原告,過戶給原告後就抵掉被告之前積欠原告 的債務,然後原告再以系爭房屋貸款下來的錢再給被告,買 賣理由書的內容是我按照他們的意思寫的,系爭房屋確實是 被告出售給原告,被告也有簽名等語明確(訴字卷第60頁至 第62頁),顯見系爭房屋已由被告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乙情無訛。  ㈣至被告聲請傳訊母親林鄭金秀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跟原告借 錢,原告叫我簽名當保證人,如被告沒有還錢要把我住的那 間房屋賣掉還原告,被告有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給原告等語 (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證明被 告所辯屬實。另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亦僅見原告 要求被告匯款、原告告知被告要出售系爭房屋、原告表示早 就叫被告搬走等語(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51頁),亦無被告 所稱原告與被告協商要賣系爭房屋,並經被告同意之情(訴 字卷第48頁),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此外,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相關事證為佐,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即享有使用、收益 、管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所有權能,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得以對抗原告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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