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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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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廖瑞安 被 告 百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潤堂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度公司)於民國 109年3月30日,邀被告朱潤堂、吳雅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 ,及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11年6月10日簽定增補契約書, 與原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房貸指數基準利率加年息2.69 %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 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 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 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百度公司自112年2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已 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 共尚積欠原告891,014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朱潤堂、吳雅惠蘭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曾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於異議狀敘 明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 動用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連帶保證書、增補契約、利 率表、借款往來交易資料明細表、帳卡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 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被告百度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朱潤堂、吳雅惠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 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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