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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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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黃群麟 被 告 李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民 國112年7月24日止按年息3.275%、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4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民 國113年1月24日止,按年息3.275%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 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84%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9月25日起至128年9月25日 ),約定利率以郵局一年期定儲指標利率為指標利率,第一 年以指標利率加碼1.44%,第二年以指標利率加碼1.84%,應 按期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利息特約條款約定借款逾期6個 月時,自逾期6個月起改按當時全國農會金庫基準利率(3.1 84%)固定加碼2.3%計算即5.484%,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加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利息特約條款之約定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而被告屆期未 還款,被告尚積欠本金125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於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息 試算表、借據、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函 、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繳通知書、郵局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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