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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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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謝維元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謝淑霞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訂定以原告所有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41-5地號土地及同段38 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分別稱186、441-5號土地、388號建物)為標的之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為委託人、受益人,被 告則為受託人,雙方約定被告得管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出售 、設定抵押權等事宜,並於106年10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原 告身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自有收受系爭房地因出租所 得租金之權限,惟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後,自110年7月起迄 今均為將所收取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76,000元給付予 原告,已違反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損及原告之權益, 故原告依信託法63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依民法第76 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再依信託 法第65條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 (即系爭房地)及因出租系爭房地所獲之租金利益。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信託法第63條、第6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以10 6年10月3日楠地字第8476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06年10月5日 、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0月2日之信託登記,協同辦理塗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祖母、被告母親謝 王來春所購買,因謝王來春重男輕女,基於傳統的繼承觀念 ,認系爭房地未來將交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乙○○繼承,然因 乙○○在外積欠許多債務,為免乙○○對系爭房地做不利處分, 始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乙○○之子即原告名下。在謝王來 春於110年10月去世前2個月為止,系爭房地均係由謝王來春 單獨使用收益,其中186號土地出租所得租金用以支付一家 人之生活開銷,而441-5號土地及其上388號建物則供家族成 員共同居住使用。謝王來春過世後,被告身為系爭信託契約 之受託人,遂遵照謝王來春之意思,持續管理、使用系爭房 地,其中186號土地所得租金,亦係供家族成員生活開銷使 用,並無任何違反信託義務之情事。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 點約定「非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終止契約」,是原告 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顯非適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0月2日就系爭房地訂定系爭信託契約,以原告 為委託人、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並約定被告得將系爭房 地管理、出租、出售、設定抵押權等處分,嗣兩造於106年1 0月5日完成信託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5日曾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謝王來春之長 女謝淑惠共同擔任受託人而辦理信託登記,復於105年5月31 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嗣在於106年10月5日再次設定系爭信 託契約之登記。 ㈢441-5號土地及388號建物曾於105年6月16日設定抵押權給高 雄市農會,債務人為原告,代理人為謝王來春。 ㈣系爭房地均係由謝王來春出資購買,441-5號土地及388號建 物於93年6月2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186號土地則 於99年3月11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㈤系爭房地自購買之初至謝王來春於110年10月去世前2個月為 止,均係由謝王來春使用收益。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有無理 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信託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 ⒈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乃於自益信託之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 題,故承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原告雖依系爭信託 契約第2點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之記載(雄簡卷第29頁) ,而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性質屬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之 「自益信託」,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享有 對系爭信託契約之任意終止權云云。惟系爭房地均係由謝王 來春出資購買,自購買之初至謝王來春於110年10月去世前2 個月為止,系爭房地均係由謝王來春使用收益等節,業經兩 造不為爭執。且依證人即原告父親乙○○於審理中證稱:系爭 房地均係由謝王來春管理使用、收取租金,家中小孩讀書、 零用錢、水電費、生活費都由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支出,謝 王來春並未將所收租金交給原告,110年3月謝王來春快要去 世前,有來監所看我,跟我說以後系爭房地的租金管理就交 給被告負責,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被告也應該遵照謝 王來春的意思管理,謝王來春從來沒跟原告報告過租金收入 的事情等語(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辦理系爭信託 契約登記之地政士甲○○於審理中證稱:謝王來春購買系爭房 地後,都是由謝王來春使用收益,後來謝王來春年紀大了, 就交給被告處理。謝王來春說租金可以用來照顧乙○○另外2 名未成年子女,及提供家族生活費使用,沒有特別說要給原 告。謝王來春有說她過世後,租金要交給被告管理,因為被 告會幫忙照顧乙○○的小孩。謝王來春來找我辦理系爭信託契 約時,並不知悉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的區別,只有說她沒有 太多錢可以繳納稅金,所以才用最便宜的自益信託辦理,但 實際上使用收益之人均為謝王來春等語(院卷第334頁至第3 39頁);證人即原告之妹妹丙○○則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 自購買後,均係由謝王來春管理、居住、出租,謝王來春過 世後,由被告負責管理等語(院卷第355頁),並有186號土 地承租人出具「我跟阿嬤(即謝王來春)租了13年……我都是 拿現金給阿嬤收租,後來阿嬤身體不好,阿嬤有跟我說,如 果將來她沒辦法自己收租或是過世了,租金就交給丁○○(即 被告)收……阿嬤過世後,我都是拿現金給丁○○收」之民事陳 述意見狀可佐(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由此可知,系爭 信託契約係由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謝王來春委由地政士 甲○○辦理,而謝王來春與甲○○討論後,為了節省稅金,才會 以稅金較低廉之自益信託辦理登記,其事實上並不清楚自益 信託及他益信託之區別。從而,實際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 、管理之人,在謝王來春過世之前,均為謝王來春,於謝王 來春過世後,則交由被告使用、收益,原告自始至終均非唯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享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之任意終止權。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信託契約具有自益信託之性質,信託法 第63條之任意終止權亦非強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委託人 與受託人基於財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 目的所必要,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 私法自治原則,仍可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 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信託契約第8點約定「非經受託人同意,委 託人不得終止契約」(雄簡卷第29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 已以特約方式排除委託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任意終止之權 利,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要屬無據。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管理系爭房地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並以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的生活費一開始是由謝 王來春提供的,謝王來春過世後,改由被告接濟,但被告有 無提供生活費,要看被告心情,被告把186號土地出租的租 金,部分拿去買自己喜歡的東西等語為據(院卷第358頁至 第359頁)。然被告自謝王來春過世後,就186號土地出租所 得租金,已逐項列出支出明細等情,有該明細表在卷可證( 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其中不乏有「佳桂(即丙○○之姐 姐)生活費」、「乙○○生活費」、「怡伶(即原告之妹妹) 餐費」、「怡伶回診掛號費」、「佳桂住宿和生活費」、「 怡伶輔導費」、「維元(即原告)的農會貸款利息」等項目 ,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念大學時,被告有從市場 收租(即186號土地出租租金)中支付我每個月的生活費5,0 00元,上大學前,被告給我的生活費是每月3,000元等語, 我成年之前,都是住在388號建物內,另外謝王來春、謝佳 桂、我表哥也住在裡面等語大致相符(院卷第356頁、第360 頁至第363頁),足見被告收取租金後,確有依照過往謝王 來春之支出習慣,繼續支付原告三兄妹之生活費用之事實, 堪以認定,是依卷內現有資料,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或 有其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事由存在。據此,系爭信託契約 並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並應給 付原告376,0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系爭信託契約非屬自益信託,故原告未享有信託法第63條第 1項之任意終止權限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信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既未消滅,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自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無須塗銷系爭信託契約之登記,並返還租金 予原告,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信託 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信託 契約之登記,並應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舉證 有所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乙○○再次到庭作證,以 證明丙○○證述之可信性,惟乙○○前已到庭結證明確,應無重 複傳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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