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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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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參 加 人 林譁課 林倩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春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天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 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 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 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 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 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 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 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 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874分之6715,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所借名登記,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拒不返 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天水 即林培聖(民國106年11月22日死亡)各出資一部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持分比例僅占50%,林天水 占40%、相對人則為10%,聲請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為己所有,並無理由等語為辯。嗣於本案審理中,參加人 林譁課、林倩如及張春鳳等3人(下合稱參加人)以其為林 天水之法定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 相對人而參加訴訟,聲請人則以參加人輔助參加,形式上目 的雖在協助相對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 自己之利益,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依民事訴訟60條第1項規定請求駁回其參加。 三、經查,參加人於本案訴訟為輔助相對人而參加訴訟,主張系 爭土地雖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實為兩造及被繼承人林天水共 有,則林水天死亡後,依繼承法律關係,參加人就系爭土地 亦有40%權利,故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益,應准參加等 語。審酌聲請人於本案係主張系爭土地全為其出資買受,相 對人及林天水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對人則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及林水天共有,顯然參加人所主張之權利確存在於本 件訴訟標的物上,而聲請人於本案中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其 名下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如相對人受敗訴判決,勢將致參加 人存在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有不利益之結果,由此堪認參加 人對本案事件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參加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相對人參加訴訟,即 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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