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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除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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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洪明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1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 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 6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 2年6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惟因該裁定附表之帳號有 誤載,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裁定更正前開公示催告,並於 112年11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有該更正裁定及法院網 路公告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興永業不鏽鋼鍛造工程行 魏世忠 洪明章 鳥松 農會 信用部 00000000000000 39,900元 112年6月5日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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