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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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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林應專 再審被告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蘇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縱認再審原告不得以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惟因原當事人 林景元已往生,亦應通知林景元之女兒王慧菁承受訴訟,或 由再審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訟,抑或由繼承林景元 債權之再審原告承當訴訟,如認再審原告不得承受訴訟,亦 應以裁定為之,使再審原告有抗告之機會,故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非適格當事人,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 第3款等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以法官立法方式 ,改寫了民法第1224條之規定,亦屬適用該條文規定顯有錯 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林 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應分別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9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乎其立 法目的,乃慮及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 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 回後,再審原告復以該再審判決認定其非適格當事人不當, 且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 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1224條等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而主張該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 回在案。而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院觀乎其所援引再審理由,內容 無非仍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中已主張關於當事人適格及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 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事由再予補充理由,或以其主觀之法 律見解質疑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224條之認定,顯係以同一 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說 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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